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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因何被法院认定归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有?

发布日期:2020-03-30 20:28:50

一、丈夫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填了妻子、岳父和继女。法院认为这套经济适用房归家庭(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而不是只归该夫妻共有。

典型案例:张甲与冯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杭拱民初字第333号

【要点】原告在离婚时提出要求分割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案涉经济适用房申购时间虽为原、被告结婚之后,购房款项来源于被告父亲张乙,但系以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刘乙、冯乙名义共同申请,准购证注明申购人口为4人,且缴款收据中也列明缴款人为4人,因此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法院查明】

冯甲1997年1月13日与前夫刘甲在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7月12日冯甲与张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1月,以张甲为申请人填写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申请表,申请表配偶及家庭成员栏为冯甲及冯乙(系冯甲父亲)、刘乙(系冯甲与刘甲之女)。2007年12月16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发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内容为:申请人张甲、配偶冯甲及家庭成员符合经济适用房准购资格,家庭申购人口为4人,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2008年4月1日,张甲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2007年12月31日就长睦邻里人家某苑5幢1单元902室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意向书》,向某某公司申请分两期付款,即2008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08年6月20日付清剩余房款143893元。2008年3月24日,张甲父亲张乙将其帐户中的160000元转入冯甲存款帐户,2008年4月1日该款项被全部转取和现取,其中的100000元被冯甲2008年4月7日用于向某某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08年5月29日张乙又向某某公司汇款110000元。2008年7月9日,华元某某以张甲、冯甲、刘乙、冯乙为缴款人,开具了243893元的房款收据。之后原、被告经常某某争吵,2009年6月后甚至为此几次报警,2009年10月29日上塘派出所出警后曾为冯甲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乙以350000元的价款转让了位于本市荣某某8幢3单元403室的房屋(房款开具发票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

【法院认为】

原告冯甲与被告张甲虽属自主婚姻,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较多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本市丁桥邻里人家某苑5幢1单元902室经济适用房的请求,被告认为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和产权性质有别于普通商品房,故分割经济适用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经济适用房申购时间虽为原、被告结婚之后,购房款项来源于被告父亲张乙,但系以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刘乙、冯乙名义共同申请,准购证注明申购人口为4人,且缴款收据中也列明缴款人为4人,因此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再婚家庭,婚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申报时以男女双方以及各自的子女为申请人,后登记在男女双方以及一方女儿三人名下,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成员,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张某与史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015号
【要点】经济适用房申请人中除原被告外其他家庭成员,在离婚纠纷中,法院不予处理。

【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系被告史某之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5月购得杭州市江干区后珠农港苑4幢1单元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史某、王某。该房屋申请是以四人名义,而产权办理后为三人,原告儿子不在产权人名单上。

【法院认为】

对于张某要求江干区后珠农港苑4幢1单元1301室判归其所有的诉请,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成员,本案不予处理,张某可另案主张。

 

三、婚后以一方以及一方父母、继子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李水根、盛素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绍越民初字第3666号

【要点】本案中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请人为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故该房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在原告与被告之母的离婚纠纷中未予处理。

【法院查明】

2010年3月,夏福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水根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准予夏福娣与原告李水根离婚,但认为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原因而没有处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归属,告知原告李水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水根与母亲盛素珍、父亲李锦堂(于2008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共同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7号的直管公房。1995年,原告李水根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晨之母夏福娣相识,并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此前,夏福娣与前夫所生儿子唐晨的户口已于1995年迁入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7号原告家中。2005年3月17日,李水根、盛素珍、李锦堂和被告唐晨四人以被告唐晨的名义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西区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1套。

【法院认为】

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请人为李水根、李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事实清楚,根据经济适用房政策,应认定该经济适用房系李水根、李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李锦堂已经去世,故应认定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属于李锦堂的遗产,应由盛素珍及李锦堂与盛素珍的子女李水根、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共同继承,现因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明确同意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给原告盛素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诉争房屋中,原告盛素珍可得二十分之九,原告李水根可得十分之三,被告唐晨可得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

 

四、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义申请获得了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绍越民初字第4107号

【要点】经济适用房是以一家三口名义申报,系家庭共有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法院不予处理。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余**。

【法院认为】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所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家三口名义申报,系家庭共有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尚未办理房产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五、以家庭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认为,因不能排除其子享有共有份额,故在离婚纠纷中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胡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湖安民初字第909号

【要点】根据原被告陈述内容,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名义申请,不排除其子可能享有共有份额,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称:经济适用房系原被告生育儿子戴胡遒某,即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是被告以原被告及儿子戴某乙三人的家庭名义申请获得。

被告辩称:争所涉房产虽系以原被告及儿子戴某乙三人家庭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但购房所有资金均来源于被告母亲戴水珠向他人所借,再把钱转到被告名下,由被告支付给房产公司。

【法院认为】

至于原被告诉争所指房屋,按原被告陈述内容,不排除其子戴某乙可能享有共有份额,故不宜在本案中仅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相反案例:以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与子女为家庭成员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法院认定其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马某与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杭拱民初字第842号

【要点】以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及婚生女为家庭成员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原告与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2010年4月14日双方在余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座落于三墩都市水乡水某某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其义务。

马某与金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同年9月11日,金某甲作为申请人填写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申请表,申请表配偶及家庭成员栏为马某、金某乙,该申请经公示后被相关部门确认。

【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房屋系以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及婚生女为家庭成员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但诉讼中双方对该房产的来源并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房产初始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只要两人配合房产证即可办理,同时二人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中关于本市都市水乡水某某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约定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