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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20-03-30 17:57:46

案情摘要

万新与和祥恒公司商品买卖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朝阳法于2012年7月9日查封案件执行标的物X号房(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案外人沈广然主张X号房虽登记在和祥恒公司名下,但其已经在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始终占有使用X号房,因此应当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X号房的执行。但是案外人并未就其名下是否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进行举证。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即案外人买受被执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商品房的,如符合针对一般被执行人的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是否可以对其异议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即使案外人买受的是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但如其能够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中买受一般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相应情形,亦可适用该条规定,认为其享有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