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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诉重庆九龙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开发合同案

发布日期:2020-03-30 17:41:1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重民初字第23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民终字第8号。
  2.案由:房屋开发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晓英,重庆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勇庆,重庆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戴锦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上诉人):重庆九龙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辉,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朝利,重庆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甘立福,重庆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德洋,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练仕祥;审判员:张红;代理审判员:唐代忠。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瑶;代理审判员:陈敏、李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滩子口片区危房改造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不履行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致使双方所签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的投资资金不到位,使扩迁工作无法进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4日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重庆九龙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公司)签订“关于重庆九龙坡区杨家坪滩子口片区危房改造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九龙坡公司负责整个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前的危房鉴定、住房拆迁、安置、项目审批,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售房后房屋产权证等一切手续,负责委托当地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危房拆迁和住房的过渡安置;建兴公司负责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的整个资金筹措,组织队伍施工和商品房的销售、经营等;对危房拆迁和拆迁户的过渡安置费,按当地政府规定内的标准实行优惠,按优惠后的标准付给费用;合同签订经公证后,建兴公司付给九龙坡公司定金5万元,如不履行,无权要求返还,九龙坡公司如不履行协议,双倍返还定金;协议履行后定金抵作九龙坡公司的利益分配;凡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鉴印公证后生效。1993年2月15日建兴公司以“材料款”的名义用转账支票支付5万元,同年3月15日、4月1日、4月27日、5月18日建兴公司又相继以“集资建房款”的名义4次共支付40万元,同年6月30日建兴公司以“拆迁费”的名义再支付 2万元,至此,建兴公司共支付给九龙坡公司47万元人民币。1993年3月建兴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九龙坡公司合署办公,参加该片区危房改造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同年3月2月九龙坡公司办完红线图,4月5日九龙坡公司办完拆迁许可证,5月建兴公司更换主管负责人(总经理),6月7日九龙坡公司办完该工程项目审批工作。1993年8月12日建兴公司函告九龙坡公司表示对拆迁工作进展缓慢不满。同年12月6日双方协商,建兴公司要求拆迁工作明年春节前完成,春节后进场,并请九龙坡公司向区政府、局领导转达投资方的意见。到1993年12月止,九龙坡公司共实际支付方案设计、规划、房屋评估、拆迁代办、拆迁补偿过渡、拆迁搬家、勘察钻探等费共410198.22元(拖欠国土出让金、危房鉴定费,共 1340167元)。1994年3月26日九龙坡公司书面通知建兴公司拆迁工作将全面展开,要求保证拆迁资金到位。3月29日九龙坡公司办完建设用地许可证。4月18日九龙坡公司送达“关于滩子口必胜路片区危改工程拆迁安置的实施意见”的细则给建兴公司。5月6日九龙坡区房管分局局长、巴县建委副主任、九龙坡公司法定代表人、建兴公司总经理等共同协商,建兴公司口头承诺5月9日支付10万元,5月18日以前支付10万元,一共再支付20万元人民币“拆迁费”,同时要求九龙坡公司6月底以前拆迁完毕。届时建兴公司未付分文。事后九龙坡公司筹集资金垫款65.8万(其中贷款20万元),于1994年5月底完成了拆迁工程。之后建兴公司电话要求签订一份补充合同,1994年6月4日双方拟好合同条款,约定6月9日双方正式签字生效,届时建兴公司未能签字。次日九龙坡公司函告建兴公司三日内来签约并履行承诺,同时告知若再不签约,九龙坡公司有权另行选择合作伙伴。建兴公司收函后一周内没有提出异议。1994年6月17日九龙坡公司将重九房开发(1994)36号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建兴公司。1994年6月20日建兴公司重建司发(38)、(39)号夏函称:我公司提出在原协议基础上对有关问题深化和细化,形成开发建设合同以补充和完善协议书,但新合同的形成必然有一个推敲、磋商、修订的过程;根据协议书资金到位由我方负全责,我方根据工程进展掌握情况,审核费用数额后方能付款,“在此之前不存在给付问题”;我方已向贵方支付拆迁费47万元,我方出资有权管理和审核资金的实际使用,若有特殊情况超出,经我方审核认可后,即可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以解需要;贵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回避自身的违约行为,片面强调1994年5月6日双方有过的提议和动议,为所达成的“协议”,指责我方违约;请贵方收回解除合同通知书,共商开发建设,否则我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向贵方提出索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1993年2月14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滩子口片区危房改造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
  2.原告支付给被告47万人民币的付款凭证。
  3.双方协商的往来信函和协商记录及补充合同草稿。
  4.九龙坡公司的该工程项目批复、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5.九龙坡公司用于该工程的付款凭证及拆迁贷款凭证。
  6.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
  7.九龙坡公司给建兴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建兴公司与九龙坡公司于1993年2月14日签订“杨家坪滩子口片区危房改造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联建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兴公司依约先行付给资金47万元。但九龙坡公司未按协议完成拆迁工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建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建兴公司要求九龙坡公司依照协议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终止协议的执行,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终止执行重庆九龙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滩子口片区危房改造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
  2.重庆九龙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返还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 42万元,及设计费41566元。月息按1.26%计算。
  3.重庆九龙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双倍返还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5万元。
  4.以上款项限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迟延给付,按月息1.26%双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九龙坡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书只约定建兴公司全额出资,既没有约定付款日程要按九龙坡公司提供的拆迁进度进行,也没有约定拆迁工程完成的具体时间;建兴公司没有按协议生效条款对协议进行公证,所支付的47万元也全部是“材料费”、“拆迁费”;建兴公司不继续支付拆迁款导致拆迁工作进展缓慢,九龙坡公司在多次要求建兴公司付款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顾全大局不影响整个市政改建工程,垫资65万余元投入拆迁工程,至1994年5月底九龙坡公司完成了全部约定义务。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作出九龙坡公司未按协议完成拆迁工作的错误认定和不公正判决。请求终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建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答辩称:建兴公司不是不履行合同投资义务,而是要求上诉人提供明确的支付凭据。既然是投资者,就有权掌握资金的处理问题,以控制整个工程的总投资。当双方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后,建兴公司总经理去香港汇报此事时,九龙坡公司就单方面解除了已经开始履行了的协议书,取缔了建兴公司的合法开发地位。为保护建兴公司的合法地位,一审法院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公正判决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除一审证据证明外,另查明还有九龙坡公司与四川省涪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杨家坪滩子口片区危房改造工程联建合同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协议书虽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协议签订后,建兴公司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投资款,九龙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拆迁,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而协议约定的公证条款已作出了事实上的变更,故上诉人主张协议未经公证,不能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完善,既未约定拆迁完成的期限,又无投资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导致双方在“支付拆迁费用”和“按时完成拆迁”问题上发生纠纷,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均无依据。上诉人称建兴公司不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纠纷没有解决以前,九龙坡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建兴公司明确表示反对,在合同没有合法解除的情况下,九龙坡公司擅自与四川省涪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该工程联建合同,导致与建兴公司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九龙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共计2万元,均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