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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袁海平股权转让案

发布日期:2020-03-30 17:14:5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2.案由:股权转让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镇江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德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江南,江苏镇江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倪同木,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任重,仪化公司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董庆东,仪化公司法律顾问
       (二)一审情况

被告(上诉人):袁海平。2002年2月3日,汇江公司向仪化公司承诺按其中第一方案购买其在香江公司的股权。但仪化公司却与被告袁海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使汇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宣告仪化公司与袁海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仪化公司履行与汇江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仪化公司辩称:其所发传真提出的三种转让方案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完整的实质性条款,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要约;汇江公司系多方股东组成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决定购买仪化公司转让的股权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或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金已经缴纳;(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汇江公司至少不具备2、3两条,故其不具备购买股权的资格。而我方与袁海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海平辩称:其购买仪化公司在香江公司股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香江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汇江公司严重亏损,且有非法集资等违法经营记录;汇江公司不能证明袁海平与仪化公司转让股权的条件,与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转让股权的条件是否同等;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之间的传真不构成承诺;袁海平与仪化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得到了香江公司股东会及全体职工的一致支持。综上所述,袁海平受让仪化公司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江公司原系由仪化公司、镇江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波纺织原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公司)共同发起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55.5万元,其中仪化公司的出资额占6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75.98%;纺织公司的出资额为135.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5.84%;江波公司的出资额为7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8.18%。

汇江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由镇江市地方工业产品市场、镇江市医药集团、香港深汇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共同出资组建。

1997年2月,汇江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汇江公司借给纺织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汇江公司按约出借资金后,纺织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为此汇江公司于1999年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提起诉讼。后经镇江中院裁决将纺织公司在香江公司13.32%的股权作价125万元划转给汇江公司抵偿债务,并由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

2001年11月23日,香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暨四届一次董事会,仪化公司、纺织公司、江波公司三家股东均提出转让其在香江公司股权的意向。同时董事会纪要载明,转让股权应严格按照《公司法》操作,股东有优先受让权,汇江公司如无意收购香江公司股份,可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

2001年12月7日,汇江公司致函仪化公司,告知股权转让的经济测算前提,提出受让其在香江公司股权的两种方案,请其研究答复。

2002年1月10日,仪化公司以传真回复汇江公司,提出三种转让方案。其中之一为如对方在2002年2月10日前能够一次性支付450万元,其即转让全部股权。

2002年2月4日,汇江公司复函仪化公司及总经理陈鹏,表示决定按1月10日来函中的第一方案购买其在香江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并提及已获悉其又将股权转让他人的消息,希其按照公司章程将股权优先转让给汇江公司。

2002年2月6日,仪化公司总经理陈鹏以传真答复汇江公司董事长佘德聪,表示对于汇江公司迟到的决定感到十分遗憾。

2002年2月8日,香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仪化公司向袁海平转让其在香江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修改香江公司章程的事项进行表决,并拟定了决议,载明由到会的股东单位盖章后生效。仪化公司、江波公司、纺织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分别在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汇江公司董事长佘德聪在会上发表了意见,表示对仪化公司转让股权的决定予以理解和支持,但对仪化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没有书面告知其他股东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因而转让结果无效。汇江公司作为香江公司的股东,可以优先受让且仍有意购买仪化公司在香江公司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香江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2)镇江中院(1999)镇经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1999)镇执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

(3)仪化公司与汇江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

(4)香江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纪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汇江公司具有在香江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其股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仪化公司转让出资虽经其他股东同意,但在同等条件下,汇江公司依法享有优先购买该出资的权利。被告仪化公司与被告袁海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构成要约和承诺,且承诺已经生效,故合同也已成立并生效。仪化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仪化公司与被告袁海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被告仪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汇江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33910元、保全费23020元,合计56930元,由被告仪化公司与被告袁海平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化公司诉称:汇江公司长期亏损,并存在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投资条件;仪化公司因考虑到汇江公司不具备受让股权的资格,才未向其通知与袁海平之间的成交条件;汇江公司购买股权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香江公司其他股东和全体职工一致反对汇江公司受让股权;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之间的传真不构成要约与承诺,即使构成仪化公司的要约也已被有效撤销,且因汇江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工商机关不可能违反《暂行规定》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双方的合同实际也无法履行。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仪化公司与袁海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平诉称的理由和请求与仪化公司相同。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汇江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仪化公司与汇江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构成要约与承诺;仪化公司要约已经撤销一说无事实依据,将股权另转非股东的他人更是违法行为;仪化公司要约中提及的付款时间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未履行乃是因为仪化公司违约所致。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汇江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非法经营记录,其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发行企业债券;且该公司自设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尚未开始盈利。仪化公司与袁海平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表明,双方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4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镇江市计划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德辉广场工程集资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2)江苏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3)仪化公司与袁海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香江公司股权转让的备忘录”。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仪化公司2002年1月10日发给汇江公司的传真内容包含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构成了完整的要约,且并无撤销的情形;在汇江公司作出愿按第一种方案受让股权的承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仪化公司提出的付款期限,并不构成合同生效条件。汇江公司曾经存在违法经营记录和至今尚未盈利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丧失受让股权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起到的是公示作用,对最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仪化公司向香江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仪化公司在香江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向袁海平转让其持有的出资时,即应公开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全体股东了解转让条件。而仪化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汇江公司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袁海平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0元,由上诉人仪化公司、袁海平各半负担。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