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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发布日期:2020-03-30 16:44:07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开发公司)。
  1992年7月,孙某出资2000元购买韩某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6号8室4组无产权10平方米自建房。在没有征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2007年沈铁开发公司将该房屋拆迁,后双方因财产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孙某诉讼至法院。
  2007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沈铁开发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达公司)实施。2007年3月27日,沈铁开发公司、盛顺达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确认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6号8室4组,建筑面积25平方米。李某为上诉人孙某的弟妹。孙某与李某、沈铁开发公司间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已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687号生效判决,判令坐落于苏家屯区铁友街2组12号建筑面积10平方米自建房一处所有权归孙某所有。上述两处地址坐落的房屋系本案诉争同一处房屋,拆迁协议是以户籍载明为准,而判决书是按建房单载明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铁开发公司在未征得房屋权利人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迁,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本院(2008)苏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10平方米归孙某所有,故孙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沈铁开发公司的苏家屯区雪松路两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6条规定,无产权房屋的货币补助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助,但补助总额最多不超过15000元。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孙某赔偿金额宜确定为15000元。故判决:沈铁开发公司赔偿孙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拆迁协议是缔约各方平等自愿订立的,案外人李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无处分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性质应属效力待定。被上诉人以李某系非实际权利人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与李某经过另案诉讼,已取得涉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实际权利人对李某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应属有效。
  二、关于上诉人孙某可否依法代位取得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以及作为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沈铁开发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案外人李某作为诉争房屋的非处分权人处分了孙某所有的房屋,对孙某的财产权利构成了侵害,双方间产生了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孙某享有对造成侵害的债务人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孙某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李某与沈铁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某已于2007年3月29日前腾空房屋,且房屋已被拆除,沈铁开发公司未依约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李某。由此,债务人李某享有请求次债务人沈铁开发公司履行协议,为其安置房屋的到期债权,该债权亦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至今,债务人李某并未积极向沈铁开发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孙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沈铁开发公司提出孙某在和平区享有过拆迁补偿政策,不享有苏家屯区无产权住房拆迁补偿政策的抗辩主张,因系单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沈铁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权利履行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规定,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制度规定,孙某依该规定享有代位取得要求沈铁开发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安置房屋的权利,沈铁开发公司负有直接向孙某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另,鉴于案外人李某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孙某间的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明确,故不再追加案外人李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沈铁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三、沈铁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因拆迁补偿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四、沈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孙某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五、驳回孙某、沈铁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