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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3-30 11:13:5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会,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大荣,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燕明甫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康湘额,任总分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3443320K(1-1)

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欣,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县。

案件概述 

原告李成会诉被告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大荣、燕明甫,被告盘古公司的委托人王俊山、范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会诉称:被告盘古公司下属的油田项目部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河南油田教育系统(盘古官邸)安居共建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1860元,被告应于15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南油田(××·官邸)楼盘××区××楼××单元××号房屋。至今,被告并未建造该房屋的楼盘,且被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违约和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预售合同无效,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8186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2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李成会出示证据为: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

二、《河南油田教育系统(盘古官邸)安居共建协议》一份。

三、《盘古官邸多层住宅交房标准》一份。

四、《收据》两份。

被告盘古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

被告盘古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当事人陈述,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近年来,被告盘古公司在河南油田区域开发建造商品住宅楼盘多栋,2013年6月18日,其下属油田项目部与原告李成会签订了《河南油田教育系统(盘古官邸)安居共建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3720元,被告应于15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南油田(××·官邸)楼盘××区××楼××单元××房屋××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07.84平方米,原告第一次付款181860元,房屋结构封顶时付款181860元等条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1860元。至今,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开始建造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销售的房屋,系商品房屋预售买卖关系,原告依据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请求确认该预售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被告至今也未开始建造,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房款,承担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建筑迟缓,系由当地政府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成会返还购房款1818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受理费3937元,按减半收取,其中1969元,由被告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另1968元,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俊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