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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3-30 10:46:4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齐冰王珊珊,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9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因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齐冰、王珊珊,被上诉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勇上诉请求,在预售商品房时被上诉人宣传小区尚建设大剧院、游泳馆。现在没有建成,系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入住的行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被上诉人不能给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预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宏运·中央观邸3幢1-10-4室、(简称涉诉房屋),总价款545391元,原告交纳了全款,后补面积差退264元,共计545127元。被告预售商品房时宣传称宏运·中央观邸尚有铁岭大剧院、游泳馆等标志性建筑,但被告并没有建设该二标志性建筑;被告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交付的涉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451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原告李勇起诉前的2017年6月5日取得了涉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铁岭大剧院项目是政府取消的,故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涉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已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即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住房贷款交纳剩余购房款提供所需要的手续。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勇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预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涉诉房屋,总价款545127元,原告交纳了全款。被告预售宏运·中央观邸商品房时,宣传小区还建设铁岭大剧院、游泳馆,但最终未能建设。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交钥匙),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6月,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6月,被告完成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勇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在预售商品房时宣传小区尚建设大剧院、游泳馆,系对小区预建设施的宣传,并非对涉诉房屋相应设施的宣传,建设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赖于合同解除,合同既未解除,则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提起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提出在预售商品房时被上诉人宣传小区尚建设大剧院、游泳馆。现在没有建成,系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宣传小区尚建设大剧院、游泳馆系对小区预建设施的宣传,并非对上诉人购买房屋相应设施的宣传,建设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入住的行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购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实际装修占有了房屋,因此应当视为上诉人实际取得了房屋。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给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解除合同的理由,经查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诺可以办理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协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0.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军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孙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