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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的,若作为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补偿方案已进行了修正,房屋征收决定仍然有效。

发布日期:2020-03-27 19:37:11

裁判要点: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的,若作为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补偿方案已进行了修正,房屋征收决定仍然有效。以此为由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缺乏合法性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行终14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定非,男,194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沈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1238-1。

法定代表人李声啟,该区政府区长。

上诉人沈定非因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简称镜湖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定非在一审中诉称:镜湖区政府对其作出的[2018]镜政征补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所依据的2017年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行初3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予以补正,故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8]镜政征补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查并确认本案的评估报告对其门面房的评估明显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被拆迁门面房税费已完全缴纳,但补偿中不含税费补偿影响其切身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定非所有的房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跃进花园2号楼,丘(地)号71.00-86.25-17,房屋的面积共计76.43㎡。2017年9月17日,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2017年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长江路周边(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长江路周边(北段)项目地块实施征收。原告沈定非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3月25日芜湖新天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沈定非的案涉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公示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芜新房估(征)[2017]第E18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案涉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7076元/㎡,总价2069419元。在签约期限内,原告沈定非未能与征收部门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镜湖区政府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镜政征补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被征收人沈定非可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所有的房屋价值补偿2069419元、搬迁费917.1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41388.38元,合计补偿2318666.44元。附属物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等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17]10号文件中规定标准执行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上述款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确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支付。二、被征收人沈定非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为芜湖市花园二期1号楼4号(建筑面积61.68㎡),调换房屋价值740160元,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据实结算差价。三、被征收人沈定非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将其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同时,补偿决定告知原告沈定非“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送达原告沈定非,原告沈定非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8]镜政征补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依法是否应予撤销。

一、原告沈定非房屋已被依法征收,依法应予补偿。被告镜湖区政府因芜湖市重点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2017年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经该院(2018)皖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镜湖区人民政府对《长江路周边(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方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补正,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19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虽经确认违法但未予撤销,其仍为有效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物权依法自上述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变动。原告沈定非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消灭的法律后果,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具有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二、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规定。其一,关于案涉房屋价值评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沈定非有异议,依法应当向该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直至向地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沈定非并未举证证明收到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后,已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相应的救济权利,其在诉讼中对房屋价值评估提出异议,有违上述规定,应当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等并不能证明该时段房屋的市场价值,对房屋价值的认定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其二,关于补偿方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双方就房屋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由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案涉地块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经法院判决责令提供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告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长江路周边(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并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公告,最终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关于<长江路周边(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决定》,明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本案中被告镜湖区政府依据修改后的《长江路周边(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根据上述补偿方案中有关征收非住宅房屋补偿的规定,被告镜湖区政府给予原告沈定非商业用房以及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确定货币补偿,同时提供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征收房屋补偿的规定。对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装饰补偿决定按《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等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17]10号文件中规定标准执行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亦不违反条例之规定。

三、被告镜湖区政府提供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并无不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住宅被征收的,征收人应就近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本案被征收房屋系商业性质,被告镜湖区政府提供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不违反上述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产权调换的依据。

综上,被告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8]镜政征补第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可撤销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定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定非承担。

沈定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镜湖区政府提供的虚假材料以工作上存在瑕疵为由包庇;镜湖区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源是位于偏僻小路、空置十多年的安置小区双层经营用房,与其被拆迁的位于主干道商圈的单层门面房价值严重不对等,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镜湖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镜湖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送达回证四份、送达照片两张、房屋征收受理通知书、听取陈述意见通知、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现场公告照片两张,证明其受理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适当、适法正确。

第二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请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被征收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屋征收调查摸底登记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两张、送达回证及照片、调换房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协商笔录三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报请书及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征求案涉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及附件、公告及附件在政府网站公示的截图及在征收现场公示的照片、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决定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案涉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决定的公告及附件、在政府网站公示的截图及在征收现场公示的照片,证明案涉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修改的情况。

第四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017年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决定及公告、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鉴证表及公告,证明涉案地块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系投票选定。

第五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芜政[2011]40号文件,证明补偿决定适用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沈定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及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2、《大江晚报》四份、2017年1-6月芜湖市商品房预售许可量一览两份、官山翰林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一份,证明2017年7月房价大涨,公告上墙之日为2017年9月17日,公告上墙日与市场价不相符。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定非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有关房屋的面积、性质和用途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围绕该焦点一审法院已作全面审查,本院针对沈定非的一审起诉主张、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提的合法性依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据以作出所依据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系因作为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补偿方案中对非住宅房仅规定了给予货币补偿,剥夺了被征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生效行政判决责令征收部门采取补正措施。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且作为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补偿方案已进行了修正,故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仍然有效。沈定非以此为由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缺乏合法性依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双方就房屋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由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征收部门与沈定非就房屋补偿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充分。

二、关于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依据。一审中,沈定非对征收补偿决定中评估存在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镜湖区政府通过被征迁户投票选定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权证、房屋征收调查摸底登记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进行评估确定房屋的价值,出具估价报告并送达,整个评估程序并无违反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且沈定非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复核评估,故涉案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补偿决定的作出依据。沈定非认为评估不合法、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产权调换的合法性。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为芜湖市花园二期1号楼4号,虽然该地段与被拆迁房屋地段存在区位、价值的不同,但沈定非的房屋系商业性质的经营用房,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有关“个人住宅被征收的,征收人应就近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定。镜湖区政府对该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调换房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征收补偿决定中亦明确了“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据实结算差价”,且征收补偿决定中亦赋予了沈定非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选择权,故并未侵害沈定非的合法权益。

综上,沈定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定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红

书记员陈维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