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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20-03-27 19:30:27

裁判要点: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决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征收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晓梅,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芝,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政,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俞晓梅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形成争议过程如下:市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济政征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7号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俞晓梅)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86号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52.43㎡(实测建筑面积53.21㎡),其中分摊建筑面积7.23㎡(实测分摊建筑面积7.73㎡),评估单价10433.00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555139.93元,房屋货币补偿奖励金额2775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82896.93元。(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了该项目安置房2号楼1905室,房屋用途为住宅,评估单价为10353.00元/㎡,建筑面积70.07㎡(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中分摊建筑面积17.15㎡。经核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72769.52元(待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被征收人须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和平路西(原历山路二期)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货币补偿款并预留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2号楼1905室。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一)搬迁费、临时安置费:1、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1170.62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费7023.72元,合计人民币8194.34元。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该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寻找过渡用房(过渡期限至2016年3月)。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2341.24元(含一、二次搬迁费),先行发放18个月临时安置费21071.16元,合计人民币23412.40元。(二)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作价后另行补偿。三、搬迁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支付时间。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应在房屋腾空之日起10日内到和平路西(原历山路二期)征收现场办公室领取搬迁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不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

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566号复议决定,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市政府作出济征字[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地公告,征收范围为:东至冶金部山东勘查局第三宿舍东墙,南至文华园小区北墙,西至历山路,北至和平路。包括历山路114号、116号、118号、120号,和平路86号、88号、90号、92号范围内的房屋,该项目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同时公告《和平路西(原历山路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包括征收评估机构、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房屋装修补偿等事项,其中“房屋装修补偿”一项明确载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评估确定,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俞晓梅与市政府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30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请市政府请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5月23日,市政府对俞晓梅作出7号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俞晓梅)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86号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52.43㎡(实测建筑面积53.21㎡),其中分摊建筑面积7.23㎡(实测分摊建筑面积7.73㎡),评估单价10433.00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555139.93元,房屋货币补偿奖励金额2775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82896.93元。(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了该项目安置房2号楼1905室,房屋用途为住宅,评估单价为10353.00元/㎡,建筑面积70.07㎡(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中分摊建筑面积17.15㎡。经核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72769.52元(待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被征收人须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和平路西(原历山路二期)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货币补偿款并预留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2号楼1905室。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一)搬迁费、临时安置费:1、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1170.62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费7023.72元,合计人民币8194.34元。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该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待建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寻找过渡用房(过渡期限至2016年3月)。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2341.24元(含一、二次搬迁费),先行发放18个月临时安置费21071.16元,合计人民币23412.40元。(二)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作价后另行补偿。三、搬迁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支付时间。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应在房屋腾空之日起10日内到和平路西(原历山路二期)征收现场办公室领取搬迁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不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

俞晓梅不服市政府作出的7号征收补偿决定,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7号征收补偿决定。省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予以受理。2014年10月8日,省政府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566号复议决定,对市政府作出的7号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并向俞晓梅送达。俞晓梅不服该7号征收补偿决定和省政府作出的566号复议决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经审查,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为:1.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2.征收部门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提请作出补偿决定;3.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4.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签约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月21日。在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原告)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征收部门于2014年4月30日向市政府提请作征收补偿决定。之后,被告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同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受理后,向市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政府依法作出答复。被告省政府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被告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经审查,《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院审理的涉及同一项目拆迁地块的另案原告李奥冰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一案(案号:(2015)济行初字第433号)中,原告方的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该地块评估机构选择时,是在历下区文东办事处召开的楼代表会议,选定的三家评估机构。会议之后,历下区文东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及楼代表到各户,让各户签字。因此,本案所涉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经过了业主协商选定的过程,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市政府提供的调查统计表中有多人签字是代签,该统计表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系经过推举楼代表协商的方式选定,因此并不能保证每户均到会签字,签字存在家属等人代签的情况也属合理情形,且目前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确认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的合法性,统计表中部分代签字的问题应当视为统计工作中的瑕疵,不影响经过多数人协商同意选定评估机构的合法性认定。

关于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问题。经审查,《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而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原告。知悉评估结果后,原告如对评估结果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过程违法,因此原告主张评估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原告房屋经测绘后,房屋建筑面积53.21平方米,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2.43平方米。被告市政府在7号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方式,以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证载或实测较大者为依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7号征收补偿决定、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6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俞晓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晓梅负担。

上诉人俞晓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公平的,上诉人难以认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格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货币补偿价值显失公平,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采用成本法评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明显是在压低被征收房屋的价格,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如果认定评估价格是公平公正的,则应允许上诉人跨档选房,超出房屋安置面积的部分,上诉人可以依据评估价格补缴房款。被上诉人禁止被征收人跨档选房,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评估价格是公平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本没有保障被征收人取得合理评估价值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未履行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应程序,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前就违法选定了评估机构,且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应事实也从未向被征收人公示。在所谓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名单中只给被征收人3家候选评估机构名称,征收人伪造了《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调查统计表》中被征收人的签字,而后直接确定此3家为评估机构,违反了《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三、上诉人有权在本案诉讼中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其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提供的证据本身就足以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公正。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正是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属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的审查范围。四、房屋的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征收人在未实地评估被征收人装修及附属物设施的补偿价值前,无权要求上诉人搬迁。且事实证明,已经搬迁的被征收人,被上诉人也未对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和补偿,反而是将被征收房屋砸得面目全非,根本无法确定其合理的补偿价值。五、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且明显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及向被上诉人有效送达了评估报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权利以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就分户评估报告作了现场的解释说明。六、被上诉人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却在原审中提交并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应为无效,不应采信。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列明证据仅有几项,而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0项,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合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期间多次断水、断电,现如今整座楼的电线和电表全部被拆走。多次打110报案未解决。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省政府、市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组织实施历下区和平路西(历山路二期)项目建设,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上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及送达程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正确。本案被征收房屋系住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以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经审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暂时发放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考虑了补偿方案公布以来的安置房屋建设实际,也未剥夺上诉人依法在过渡期限内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对于征收补偿决定中涉及到上诉人核心利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问题,上诉人仍持异议。现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关于第一个审理焦点即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需要阐明一个前提问题,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即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同情况,采取公正高效而又灵活多样的选定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获得公平合理的房屋价值补偿。根据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供的《和平路西(原历山路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调查统计表》显示,其被征收片区大多数被征收人签字确认的方式协商选定两家评估单位作为该片区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于2012年10月19日在该片区进行了公告。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被征收人协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征收人在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受到了胁迫、欺诈等不利于实现其选择利益的情形。后大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确认或追认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的合法性。

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结论显失公平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且根据选房确认书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上诉人关于未有效送达评估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决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利益。前已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作了阐述。关于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3年9月23日,评估时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和平路西(原历山路二期)片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价格评估说明》中载明,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即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不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的补偿方式,都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够真正进行比较、甄别,并能够理性作出选择的基础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7号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且提供了具有具体金额的货币补偿和上诉人已经选定安置房源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上诉人在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后,未在该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上诉人市政府决定对上诉人实施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旧城改建地段,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需补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房屋单价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评估单价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其权益。对此,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5月,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在2014年价格出现上涨现象,但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系产权调换方式,并非货币补偿,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且调换房屋面积已经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上诉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减损或侵害。关于室内装修价值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征收当事人就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未达成一致协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尚未有入户评估的条件,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室内装修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省政府作出的566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政府根据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因需要对该案进行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作出被诉566号复议决定送达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7号征收补偿决定正确并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和实体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采取断水、断电应赔偿损失的问题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晓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明春

审判员  张景凯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