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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 夫妻一方抵押共有房产,债权人可否获得抵押权?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以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实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债权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的,取得该财产抵押权。 如花、二哈之间产生的买卖纠纷。 如花与二哈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二哈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某市某路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2014年12月4日,二哈与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哈以其名下位于某路的两套房屋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其中约定“乙方(二哈)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28日,因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向二哈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哈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请求对二哈所有的位于某路的两套房屋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支持了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二哈之妻如花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其为房屋共有人为由,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改判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仅对二哈个人所有之份额享有抵押权。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登记在二哈一人名下,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故判决驳回如花的诉讼请求。 如花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哈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 本案中,案涉房产为二哈、如花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二哈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故而,虽《反抵押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但此条款不应理解为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尽到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 综上,如花关于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在不动产产权证上明确列明共有人。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民法典》婚姻编并不以房产登记在夫妻哪方名下作为确定该房产归属的依据,但这并不代表不动产登记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产权保护毫无意义。恰恰相反,在夫妻一方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纠纷中,登记机关登记簿上对于相关财产权利的记载经常能成为案件的“制胜点”。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系专业化、规模化房产领域的律师团队,在多年的维权道路中律师团队已逐步探索出诉讼、裁决、调查、协调谈判等多种程序密切配合的有效维权战略体系,凭借法律与智慧、运用法律武器成功解决当事人的房产纠纷问题。办理了无数经典案例,其强有力的风格、具有智慧的解决问题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卓越的成效。 业务范围:房屋拆迁纠纷,房屋征收纠纷,引发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辩护案件,全盘战略,办案思路高瞻远瞩、精心谋划,维权战略稳打稳扎,以求完美实现每一位委托人的殷切厚望。打造品牌服务,追求卓越成就,聘请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是聘请了一个高度负责的专业化律师团队。 律师热线:400-1789-688 固定电话:010-8639-303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电子邮件:15810784790@163.com https://www.wandianlvsh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