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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铎诉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13 18:51:01

【案号】(2009)于民二初字第703号;(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514号

  【案情】

  原告:李玉铎。

  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中联分理处。

  2007年10月,原告李玉铎向被告东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总房款:392852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水通、电通具备进住条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李玉铎在2007年10月23日交纳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92852.00元,于2007年11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中联分理处办理了10万元的按揭贷款,2007年12月10日原告李玉铎开始还款,截止2009年5月份共向中国建设银行中联分理处还款本息17917元。原告李玉铎另交纳各类费用共计18130.43元。2009年3月30日,李玉铎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东大公司逾期超过90日交房,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解除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中联分理处之间的担保贷款合同;2.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27886.68元(包括已支付的首付购房款292852元、已交纳的各项费用18130.43元、按揭贷款已付款部分16905.68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是原告自己没有取钥匙,被告没有违约,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中联分理处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大公司逾期90日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于原告主张与第三人解除贷款合同的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东大公司退还原告李玉铎购房款292852.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东大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铎因购房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18130.43元;三、被告东大公司支付原告李玉铎按揭贷款已付款部分17917元;四、被告东大公司支付原告李玉铎违约金6577元。

  宣判后,被告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东大公司出售的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水通、电通具备进住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且无其他法定解除情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东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支付李玉铎违约金2514元。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