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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家析产纠纷案例分析(三)

发布日期:2020-04-12 12:41:22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3107号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女儿。原告、邱某、被告三人在拆迁中各自分得拆迁优惠购房指标54平方米。后原告的54平米数用于顺义区×××室的房屋中。2013年左右,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房屋的总价款约为15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87 877元;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涉诉房屋,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此外,涉诉房屋的房款被告并未收取,且涉诉房屋是回迁房,取得房屋时已支付购房款310 772.4元,原告主张的涉诉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

邱某与李某2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31日育有一女李某1。2016年6月21日,李某2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邱某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907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2全部诉讼请求。后李某2于2017年2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二人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邱某与李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回迁房屋两套,分别为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及×××室房屋,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时,使用了李某1所享有的因拆迁获得的45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指标及9平方米调剂价购房指标。后该房屋被以158万元价格出售。庭审中,原告表示以出售房屋的价格158万元除以该房屋的面积后,再乘以使用的其指标面积54平方米,所得出的价格由李某2给付其一半。对此,李某2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京011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24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诉房屋在取得时,根据使用相应购房指标及出资情况来看,应属于李某2、邱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购买使用了李某1所享有的54平方米购房指标,该购房指标是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李某2、邱某二人均负有向李某1支付相应财产补偿的义务,现李某1向李某2主张补偿,并无不当。具体补偿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补偿款三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征

员: 王淑蚕

员: 刘东华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