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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12 12:39:33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刘倩诉称:张建民与李巧姿系夫妻,育有两子,为张富明、张富强。我与张富明原系夫妻后离婚。张富强与杨海燕系夫妻,之女张茵。8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建民名下。2007年12月,因高速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张建民代表家庭与拆迁单位签署87号院腾退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张建民及子女等家庭成员共购得安置房屋5套。在我与张富明离婚期间,张富明将本应分得的安置房转移到张建民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将102号房屋所有权判令归我所有,并判令张建民、李巧姿、张富明、张富强、杨海燕、张茵共同支付我拆迁补偿款现金90532.14元。

 

2、被告辩称

张建民、李巧姿、张富明辩称:不同意刘倩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87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均系张建民与李巧姿夫妻财产,与张富明及刘倩等人无关,该院落拆迁不涉及他人利益;2.即使腾退协议所载补偿款中有刘倩的份额,张建民夫妻也尽到了给付义务,刘倩与张富明在离婚时已分割现金,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分割的拆迁款;3.87号院拆迁所得安置房房款均系张建民支付,102号房屋亦登记在张建民名下,刘倩主张该房屋应由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

刘倩与张富明于2005年结婚,后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刘倩婚后将户口登记在87号院并一直居住该院内至拆迁时止。

87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张建民名下。2007年12月11日,张建民(乙方)与征地拆迁指挥部(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被拆迁人(乙方)处注明为:张建民(产权人)、李巧姿(产权人)、张富强、张富明,落款处则有张建民的签名及指纹捺印。该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高速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院落;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张建民、之妻李巧姿,户主张富强、之妻杨海燕、之女张茵,户主张富明、之妻刘倩;在拆迁补偿款部分,经评估确认,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598362.2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07年12月16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签订上述协议后,张建民将上述房屋交有关部门拆除,并获得协议所载拆迁补偿款。

 2007年12月21日,张建民与开发公司签订五套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102号房屋的购房协议,并支付102号房屋购房款316867元及公共维修基金、代办房产证费用共计6982元,现该房屋登记在张建民名下。庭审中,张建民称共购买五套房屋,计350余平米。

 另查,本次拆迁政策购买安置房方案为:每户可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可购房人口×购房面积标准/每人;可购房人员指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持有本村常住户口、有正式住房、长期在本村居住的人为可购房人;凡在本次拆迁内被确认为被拆迁人的可享受定向安置房每人建筑面积45平米,安置价格为每建筑平米4300元,凡在选择房屋过程中,每个产权人所购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应安置面积,因户型原因所购房屋总建筑面积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仍按安置价格购买;周转费按照所购的房屋户型计算,三居每月2000元,二居每月1500元,一居每月1000元,周转费补助时间为二年。

 关于张建民支付刘倩夫妻补偿款数额问题,张建民、张富明主张领取拆迁款后,即将刘倩夫妻分得的拆迁款以存折形式一次性给付,刘倩庭审中仅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红旗牌轿车共计花费17余万元系张建民赠送,张建民并未另行给付拆迁补偿款。

 关于刘倩夫妻在87号院内是否建房问题,刘倩提交了证人王中(未出庭)书面证明及建房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中系建房包工头,2006年87号院张富明夫妻建房支出费用10000余元。张建民、李巧姿、张富明对刘倩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

 再查,刘倩夫妻离婚判决文书确认:“张富明与刘倩双方婚后购有红旗牌轿车一辆及奇瑞牌轿车一辆,经询问,双方就两辆轿车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红旗牌轿车归张富明所有,奇瑞牌轿车归刘倩所有,张富明向刘倩给付轿车差价补偿款10000元。”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张建民内支付刘倩经济补偿款共计二十七万元;

2)驳回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87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建民名下,张建民作为拆迁协议的相对方,其应属87号院拆迁腾退安置协议项下权利人。本案中,刘倩起诉要求取得张建民因拆迁取得安置楼房的使用权。因安置楼房系依据拆迁政策对张建民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得,因此,张建民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将成为新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其他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拆迁前获得同意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拆迁之后,对新安置房屋的权利,也应基于房屋权利人的分配而取得,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权利。

刘倩虽系《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注明的应安置人口,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对87号院内房屋拥有所有权。在安置房屋权利人张建民不同意情形下,其要求取得102号的所有权,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刘倩作为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权利人得以以七口人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若减少一口人,则张建民将不能取得现有安置房屋面积的情况,其自行购买更多面积房屋势必将支付更多的购房款。因此,房屋权利人张建民基于腾退安置时存在刘倩作为应安置人口而受益,现张建民不同意刘倩获得安置房屋权属,其理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法院将参考45平米安置房屋购房价格、45平米安置房屋升值利益,安置房屋拆迁购买政策、家庭关系、户籍及居住情况、刘倩作为安置人口在拆迁安置过程所致拆迁对价增值等因素,确定为250000元。现张建民已领取全部拆迁款,对于刘倩应得此项补偿款,张建民应予以支付。

 

考虑张建民已给付刘倩夫妻170000余元购车款,且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将红旗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配,故法院认为刘倩夫妻已实际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因拆迁政策中并无对腾退补偿各项资金的具体核算方式,按实际腾退人数核算的补偿项目尚无法准确确定,本着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刘倩作为女性的身份地位,法院认为再酌情判处张建民另行支付刘倩按人口核算的拆迁补偿款20000元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