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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20-03-26 19:51:49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菁,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齐冰、王珊珊,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 

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9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件概述 

原告王菁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辽120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冰、王珊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菁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预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宏运·中央观邸X幢X-XX-X室(简称涉诉房屋),总价款514,661元,原告交纳了首付款214,661元,后又补交面积差价款108元。被告预售商品房时宣传称宏运·中央观邸尚有铁岭大剧院、游泳馆等标志性建筑,但被告并没有建设该二标志性建筑;被告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交付的涉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现已于2017年9月使用公积金贷款在别处另行购买了商品房,已不能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涉诉房屋剩余价款。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14,769元(214,661元+1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6元。 

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原告王菁起诉前的2017年6月5日取得了涉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铁岭大剧院项目是政府取消的,故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涉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已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待原告交纳了剩余购房款,即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住房贷款交纳剩余购房款提供所需要的手续。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2、宏运·中央观邸商品房销售宣传单。证明被告销售宣传称宏运·中央观邸尚有铁岭大剧院、游泳馆等标志性建筑。 3、宏运铁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主入住手册首页。证明宏运·中央观邸尚有铁岭大剧院、游泳馆等标志性建筑。 4、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别处另行购买了商品房。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情况汇报。证明铁岭大剧院、游泳馆等建造与否取决于政府。 3、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已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王菁与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预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涉诉房屋,总价款514,661元,原告交纳了首付款214,661元,后又补交面积差价款108元。被告预售宏运·中央观邸商品房时,宣传小区还建设铁岭大剧院、游泳馆,但最终未能建设。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交钥匙),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补充协议/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如原告发生违约等情形,由其自行承担因提前入住所发生的费用,等等。2017年6月,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6月,被告完成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菁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宏运地产铁岭有限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在预售商品房时宣传小区尚建设大剧院、游泳馆,系对小区预建设施的宣传,并非对涉诉房屋相应设施的宣传,建设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赖于合同解除,合同既未解除,则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宁支行“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0014 24101052500327-2027,并须注明预交上诉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景龙

 审判员南志辉

 审判员刘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一


编辑:L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