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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武、巫武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黄振武、巫武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2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振武,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武贞,女,1979年5月4日出生,畲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振武因与被申请人巫武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振武申请再审称,(一)经黄振武测量发现,讼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不足31平方米,而非《租房合同》中约定的43.6平方米,两审法院不应判令黄振武按照43.6平方米的面积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黄振武在本案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讼争房屋,且已实际腾房,故仅应支付2015年4月13日前的租金85000元。综上,黄振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巫武贞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黄振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振武与巫武贞所订《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租房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年租金170000元。黄振武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后,在占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以巫武贞故意停电并指使他人寻衅滋事致使其无法经营为由,未依约支付第二年度租金,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审法院依据双方所订《租房合同》及巫武贞的诉讼请求,判令黄振武给付巫武贞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租金及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黄振武以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房屋且已实际腾房为由,主张仅应支付2015年4月13日前的租金8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房屋面积问题,黄振武在承租房屋时并没有就房屋面积向出租人巫武贞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两审中亦未就租赁房屋的面积提出抗辩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振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