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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换言之:为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实际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换言之:为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实际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于宝生、田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2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宝生,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佳(系于宝生之女),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宁,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琪,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冠宇,男,1972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于宝生因与被申请人田琪、孙冠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4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生申请再审称,(一)于宝生向田琪租赁涉案房屋后受田琪之邀前往涉案房屋处就餐,当时与田琪有合影,足以证实田琪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有新的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由田琪与孙冠宇自行交接涉案房屋之约定已得到孙冠宇认可。孙冠宇与田琪共同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方式为:孙冠宇与田琪进行交接。2014年4月16日由孙冠宇处的经理赵志媛代表孙冠宇与于宝生签订了《补充协议》,田琪对于该份《补充协议》是明知且认可的。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6月14日即于宝生与田琪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于宝生收到的705000元租金(包括孙冠宇补交的租金与田琪所交的租金)均是一同汇过来的,且根据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结果查询显示,该笔租金是由孙冠宇支付的。(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田琪未占用涉案房屋。于宝生与田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此后田琪从未向于宝生及孙冠宇主张过交房义务,田琪交付40万元巨额房租后如果长期接收不到涉案房屋而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亦不可能。且基于田琪与孙冠宇的私人关系,涉案房屋如果是由孙冠宇占用只可能是田琪同意认可的。(三)涉案证据不能证明田琪未达到合同目的,基于田琪与孙冠宇的关系,田琪对于涉案房屋的现状是明知的。于宝生与田琪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田琪与孙冠宇自行交接,且对于此种交付方式田琪也是认可的。故,于宝生已经完成《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包括交房义务在内的所有义务,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定”,本案中就房屋的交付事宜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综上,于宝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换言之:为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实际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于宝生与田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2.4条虽约定,田琪“自行与房屋原承租人孙冠宇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于宝生举证并不足以证明田琪与孙冠宇实际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于宝生称《补充协议》上有田琪捺印、签字人赵志媛系孙冠宇经理,认为田琪与孙冠宇对于彼此间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均清楚,但《补充协议》因无证据证明赵志媛具有孙冠宇授权代签的授权书、田琪与孙冠宇不认可等原因,并未被原判决予以认定。孙冠宇欠付租金连同田琪租金是否一揽子汇给于宝生、汇款来源系田琪还是孙冠宇,亦仅能证明款项给付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由田琪与孙冠宇进行交接。此外,于宝生主张田琪交付房租后长期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但按照原审查明事实,田琪曾向孙冠宇要求交房,因孙冠宇提出装修问题,而未能交付涉案房屋,故于宝生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宝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跃民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