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78-9688,010-86393036

律师免费咨询热线

联系我们
  •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一份遗嘱惹纠纷,是代书遗嘱还是公证遗嘱?

发布日期:2020-04-10 16:59:37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案件审理

2015年3月,杨蓉在原审法院诉称,杨绥与陈圆圆夫妇共生育一子五女,分别为:长子杨靖、长女杨蓉、次女杨过、三女杨康、四女杨广、五女杨智若,其中五女杨智若已经去世,无子女。杨绥于2003年10月2日死亡,陈圆圆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杨绥、陈圆圆夫妇留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一处,陈圆圆于2003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指定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女儿杨蓉继承。陈圆圆还于2007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指定将其名下属于她所有的全部存款由长子杨靖、长女杨蓉和小女儿杨广共同继承。杨绥与陈圆圆生前遗产包括1号房屋、存款和物品。依据被继承人陈圆圆于2003年10月20日所立的《遗嘱》,1号房屋属于陈圆圆的份额归杨蓉所有。陈圆圆去世后实际遗留存款15万元,上述款项由杨蓉和杨靖俩人分别保管。要求分割杨绥留下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杨蓉享有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2.继承杨绥存款遗产1.8万元、陈圆圆存款遗产2.1万元; 

杨文在原审法院诉称,根据遗嘱1号房屋应全部归杨文所有,如果法院认定之后的遗嘱有效,杨文要求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不要求分割。

杨靖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杨蓉关于遗产的范围以及分割的意见,。

杨过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杨绥和陈圆圆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号房屋杨过应享有20%的份额。要求按照扣除费用之前的存款数额计算,杨过主张其中20%。

杨康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号房屋杨康应享有20%的份额。对于杨绥存款遗产的意见与杨过一致。

杨广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号房屋分配时因杨广属于在册人口才取得了三居室,杨广应享有20%的份额。认可被继承人陈圆圆关于存款的遗嘱分配意见,但对于陈圆圆的存款要求按照扣除费用之前的存款数额计算。

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杨绥与陈圆圆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杨靖、杨蓉、杨过、杨康、杨广、杨智若。杨智若1965年10月1日出生,1984年8月27日去世,去世前无配偶、无子女。杨文系杨靖之子。杨绥与陈圆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1号房屋。杨绥于2003年10月2日去世,陈圆圆于2015年2月26日去世。

2001年9月6日陈圆圆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有遗嘱,该公证处作出公证书,陈圆圆将1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杨文继承。2003年10月20日陈圆圆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撤销公证遗嘱重立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三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与杨绥的共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归我的女儿杨蓉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9月6日作出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内容为:“立遗嘱人杨绥,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三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与妻子陈圆圆的共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归我的孙子杨文所有”。

杨文认为根据2001年9月6日杨绥与陈圆圆所做公证遗嘱应由其继承1号房屋,杨蓉认为根据2001年9月6日杨绥和2003年10月20日陈圆圆所做公证遗嘱,1号房屋由杨蓉与杨文继承,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经询问,杨蓉与杨文均表示由法院判定份额,不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分割。杨过、杨康、杨广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杨绥身份证号错误、公证书杨文未出示原件,2003年10月20日陈圆圆作出公证书公证遗嘱时身体状况差意思表示不真实,对2001年9月6日杨绥与陈圆圆所做公证遗嘱及2003年10月20日陈圆圆所做公证遗嘱效力均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法院提供及公证卷宗材料,显示杨文所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公证书出具说明:公证卷宗内留存的当事人杨绥、陈圆圆的代书遗嘱确系代书公证员王天、在场见证公证员梁天在当事人杨绥、陈圆圆要求下所制。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公证书公证词部分所述与该公证书中所证明的遗嘱中立遗嘱人杨绥确系同一人,该公证书遗嘱部分身份证号内容打印有误,不影响该公证书效力。

根据公证书卷宗材料,2001年9月6日,杨绥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做谈话笔录并立下遗嘱,在遗嘱公证谈话笔录以及本人所立遗嘱上盖章,将1号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份额由杨文继承,并且在2001年9月6日的公证申请表上签字,在上述遗嘱公证谈话笔录中,认可自身身体状况好。杨过、杨康、杨广同时提出陈圆圆与杨绥在公证处所出具的亲属关系没包括子女杨智若,证明有误。

2004年11月8日陈圆圆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根据公证书证明陈圆圆委托杨蓉办理存款的存取事宜,其上载明“因为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委托我的女儿杨蓉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我名下存款的存取事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及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

2007年11月1日陈圆圆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有遗嘱,公证书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出如下处理:我去世后,凡在我名下属于我所有的全部存款,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杨靖、长女杨蓉和小女儿杨广三人所有。由这三个子女共同继承”。

杨过、杨康、杨广认为陈圆圆在2003年、2004年、2007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存在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为此杨过提交了视频资料(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证明陈圆圆曾经在杨过面前提及有眼疾没有及时得到医治,证明陈圆圆想起杨智若内心痛苦因此染上烟瘾。杨过、杨康、杨广同时以上述证据材料及杨过邻居高月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杨蓉及杨靖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高月称2014年11月某天杨靖与杨蓉在杨过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陈圆圆送过去,让陈圆圆露天室外等候长达几个小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原告杨蓉与杨文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所有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北京市海淀公证处提交的公证材料,特别是公证接谈笔录上的签字与印章显示,本案的两被继承人杨绥与陈圆圆当日共同去公证处对涉案财产作遗嘱公证,并一起接受了接谈,并分别作了遗嘱公证。公证处对当事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审查,且出具了公证书。

杨绥于2001年9月6日的遗嘱公证谈话笔录和在公证遗嘱上的虽只有印章而无签字,但杨绥系与陈圆圆同去,且陈圆圆进行了签字,而事后陈圆圆又撤销了自己的这份公证并重新进行对自己份额的财产进行了新的公证的过程可以确认是杨绥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圆圆在撤销自己的前份公证时,亦未提出前份公证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接谈笔录的不真实。故杨过、杨康、杨广主张遗嘱并非杨绥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证,故其理由亦不予采纳。

至于杨绥在该份遗嘱中只有印章未有签字一节,我认为,该遗嘱为工作人员代为书写之后予以公证,此时代为书写遗嘱的公证人员的身份并非为“代书人”,而是履行职务的公证人员。其履职行为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故属于公证遗嘱,而非代书遗嘱。接谈笔录因被谈话人并非杨绥一人,另一被继承人陈圆圆在场并签字。符合《遗嘱公证细则》关于签字、盖章的规定。被告故仅以有印章而无签字而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杨绥2001年作出遗嘱时杨智若已去世,去世时未结婚无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未包括杨智若不影响遗嘱效力,公证书上的文字瑕疵亦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杨绥在2001年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其个人所享有的争议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理,指定房屋中属于他的部分由杨文继承所有,该公证遗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陈圆圆在2001年做出公证遗嘱,此后在2003年撤销此前所做的公证遗嘱,将其在1号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杨蓉继承,陈圆圆通过该公证遗嘱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其后立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01年、2003年、2007年公证书显示陈圆圆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正常,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杨过、杨康、杨广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公证遗嘱,所以法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采信。因此我认为被告关于公证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法院应不予采纳。关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认为原审判决就此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