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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湖里区集体土地建房被征收

发布日期:2020-04-10 16:10:49

【土地征收案】福建厦门征地案


原告:张XX

代理律师: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案情简介

涉及征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张女士系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居民,在本地合法使用集体土地并建设房屋。因湖里区XX南片区“XX花园一期”建设项目需要,涉案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张女士认为涉案征收行为违法且补偿不公,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康静、冯凯律师维权。2018年6月22日律师通过EMS快递方式向XX街道办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XX南片区“XX花园一期”建设项目所涉及“拆迁安置人员名单,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明细”,以了解涉案项目的具体安置人员名单及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信息公开未予答复,法院判决履责

申请信息公开后,因XX街道办在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张女士依法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XX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张XX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答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再诉讼

XX街道办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XX街道办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湖金街政公开【2018】01号),对张XX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主要包括:

一、2015年2月28日,湖里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XX花园一期M2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至今,共发放该地块补偿款XX元、房屋补偿款XX元,安置13户45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四条,其他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依法需公开事项,因此不能提供。

张XX收到该答复告知书后,认为其内容与自身申请不符,再次就信息公开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张XX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XX街道办事处未依法予以公开严重错误,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当予以撤销。

未准确适当履责,撤销答复并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x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美仑花园一期拆迁涉及安置人员名单、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明细”,xx街道办在案涉答复中仅针对美仑花园一期征收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房屋补偿款的总额及安置的总户数和总人数进行答复,而对其他事项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未予公开。从答复的内容看,xx街道办所答复的事项与张xx所要求申请公开事项并不一致,其答复只是将该地块的总体征收补偿总体情况向张xx进行告知,并非张xx的申请事项中所要求的人员名单与补偿款的相应明细。此外,xx街道办在答复中告知张xx申请所涉事项属于第三方个人隐私故未予提供,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xx街道办向第三方征求意见,xx街道办也未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同时,xx街道办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本身未制作或保存张xx申请的涉及人员名单与补偿款相应明细政府信息,亦与答复告知中因涉及个人隐私未予提供的理由相矛盾。综上,xx街道办并未针对张xx的申请事项,准确适当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答复证据不足,该告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xx街道办应当重新对张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

街道办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双方再次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了激烈交锋,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街道办是否应当向张xx公开其他被征收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使用具体明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的情况和与之相对应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具体情况,均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张xx作为土地房屋征迁范围内的村民,对政府应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申请公开案涉项目征迁范围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明细,xx街道办应当向张xx公开这些政府信息。xx街道办认为这些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应不予公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xx街道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金山街道重新作出相应答复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