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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安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阳,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中华北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工业新区冀衡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衡水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衡集团)、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衡化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冀衡集团在履行《框架协议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错误。泰达公司与冀衡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泰达公司积极进行土地变性事宜,2017年5月17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内容证明了泰达公司积极履行框架协议义务。因案涉宗地系冀衡集团开展化工业务的用地,本身存在重大污染,未经治理不能用于建设商住楼,冀衡集团对该事实明知,土地变性的下一步工作需要冀衡集团完成案涉宗地的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及污染土地的治理。2017年衡水市土地价格大幅上涨,冀衡集团故意拖延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的合同义务,直至2017年7月3日才与河北煜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至此冀衡集团已经拖延了一个半月的工作进程,而至《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满冀衡集团也未完成环评工作。冀衡集团故意拖延环评工作构成违约,导致泰达公司无法开展后续土地变性工作。冀衡集团单方违约直接导致泰达公司在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直接丧失后续合作的机会。原判决由此推断即使冀衡集团完成了《框架协议书》的合同内容,也不一定获得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框架协议书》并非没有实际履行内容,泰达公司根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定金,根据公平原则冀衡集团应受定金罚则的约束,原判决不能以未约定后期开发事宜而否认前期工作内容及责任。
(二)关于定金罚则数额,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00万元/亩计算合同总额。泰达公司与冀衡集团争议的是《框架协议书》的履行违约与否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冀衡集团构成违约,泰达公司为保证履行框架协议的义务,做了大量工作,并按冀衡集团要求将合同定金从3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冀衡集团故意违约拖延履行环评工作至框架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导致泰达公司丧失进一步与冀衡集团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机会,冀衡集团应按照框架协议确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标准承担定金罚则。泰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冀衡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冀衡集团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泰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在《框架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负责完成案涉土地由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或住宅用地的政府审批手续。冀衡集团的合同义务是排他性合作及协助泰达公司办理土地变性手续。至于本案争议的办理环评手续和污染治理按照约定也应当是泰达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冀衡集团的义务。在泰达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土地的变性手续,冀衡集团依照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冀衡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冀衡集团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依法驳回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泰达公司负责到相关国土、规划等政府部门办理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或住宅用地相关审批手续,冀衡集团积极协助泰达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向其提供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需要的证件等相关资料。第四条约定,“如果泰达公司最终将该宗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或住宅用地,则双方再进一步治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具体事宜,并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分析上述约定可知,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是双方进一步洽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基础,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相关手续由泰达公司负责,冀衡集团承担协助义务。在《框架协议书》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17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原则同意案涉宗地实施“退二进三”,拟按协议出让,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方式处理,由衡水市规划局负责出具规划条件,衡水市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有关程序履行完成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鉴于《框架协议书》未约定由冀衡集团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及后期修复治理工作,故在冀衡集团已与煜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的情况下,考虑到宗地的修复治理亦需要合理时间,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冀衡集团不履行协助义务或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泰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拿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政府批复手续,冀衡集团终止合同履行具有合理性,故原判决认定冀衡集团的行为未违反协议约定并无不当。此种情形下,泰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照《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额计算定金罚则数额不能成立。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记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