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78-9688,010-86393036

律师免费咨询热线

联系我们
  •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王香玲、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9 21:3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10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香玲,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新,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王香玲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冯西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恒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清姜路55号时代大厦12幢A座1单元28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香玲因诉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台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4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香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行初7号行政裁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473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金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金台区政府赔偿其损失706,393.8元(截止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至赔偿之日的损失追加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二审时“审”和“判”脱节且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金台区政府不具有征收原新秦造纸厂7号楼的主体资格,但本案大量证据证明金台区政府实施了7号楼的征收工作,其委托陕西恒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达公司)拆除案涉房屋违法。一、二审法院依据恒一达公司与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认定恒一达公司为拆迁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征收始于2012年10月28日,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通知西建公司、恒一达公司这两个民事主体参与行政诉讼,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再审申请人王香玲对再审被申请人金台区政府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事实根据系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此即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系由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的初步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20日向西建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3号)。2014年1月16日,西建公司(甲方)与恒一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依法对该地块上的原新秦造纸厂7号楼进行拆迁并妥善安置住户,甲方予以协助,但发生的所有拆迁安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11月22日,恒一达公司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恒一达公司亦自述其基于与西建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实施了其所诉称的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亦难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实施了其所诉称的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违法性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其对再审被申请人所提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也就明显不具有基础。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主张,亦不能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香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香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