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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9 21:18: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4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易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初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本溪钢铁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慧、梁晨,被上诉人乾易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宗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本钢房地产公司与乾易公司分别签订的2008年11月11日《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08协议》)、2010年11月10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10协议》)、2011年4月1日《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应当重点审理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乾易公司主张的案涉合作项目投资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钢房地产公司与乾易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审计而本钢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审计结论,故乾易公司主张案涉合作项目存在亏损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该节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主要体现在: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先审理认定审计结论是否已经作出、本钢房地产公司一方是否持有该份证据、本钢房地产公司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等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本钢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审计结论为由,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乾易公司诉请的动迁安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从案涉《08协议》《10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权利义务及利润分成条款来看,本钢房地产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动迁及安置费用,而乾易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的前期费用(不包括动迁支出)、工程主体建设,小区内配套设施建设等;本钢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终审决算后,根据乾易公司的总体投资,以实物商品房抵顶给乾易公司的方式,抵付乾易公司的全部投资。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乾易公司负责工程主体建设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安置动迁户的房屋,而本钢房地产公司如何负担动迁及安置费用,则应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由本钢房地产公司以商品房抵顶的方式进行结算。在案涉项目未经结算,乾易公司的投资损益情况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本钢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乾易公司回迁安置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关于本钢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千金一组团回迁安置专题会议纪要》[本钢房专〔2009〕003号]向乾易公司支付4400万元配套投资费用的问题,需要重点审理认定该笔费用能否独立于案涉项目的整体结算,先行由本钢房地产公司以现金给付。

(三)关于本溪钢铁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乾易公司起诉请求本溪钢铁公司在抽逃(本钢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本溪钢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溪钢铁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乾易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房产管理职能的决定》以及本钢房地产公司资产负债表,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是本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本钢房地产公司拥有的部分房产划转至本钢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房产管理中心,而本钢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故本案审理本溪钢铁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明本溪钢铁公司作为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对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98.67元、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98.6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原楠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