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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万里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9 20:26: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226号北幢618室。

法定代表人:孔景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撤销(2018)苏民终1214号、(2017)苏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3.改判**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研发中心办公楼项目合作协议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1年12月1日前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批准证书,但2012年7月24日**公司才取得案涉项目的桩基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7日取得案涉项目(上部建筑)的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18日取得案涉项目地下建筑施工许可证。截至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前,**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地上建筑施工许可证。虽然**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考虑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强制履行”等“除外”之情形,和案涉项目对中贯公司的重要性,中贯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在无法律、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该份《股东会决议》效力,并以此认定中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决议上没有江苏中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的股东**公司与中贯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中万公司的盖章,仅在落款处有“张建中(代)”和“李青”签字。“张建中(代)”非张建中本人签字。张建中作为中贯公司法定代表人,如需本人签字,无需写“代”字。中贯公司未授权其他人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贯公司授权他人在该决议上签字,因此该决议系中万公司伪造,对中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认定中贯公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书》约定中贯公司向中万公司投入建设资金以案涉项目实际进度为前提。中贯公司在**公司未核实进度的情形下,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合法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公司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合同。截至2014年7月31日,中贯公司已经向案涉项目累计支出资金共计人民币3840.30万元,该款项足以满足案涉项目当前的工程进度需要。2016年10月28日,**公司向中贯公司发函要求支付6000万元款项但并未提供案涉项目的进度情况。中贯公司因不了解项目进度情况,回函要求与**公司核实进度后再确认付款事宜。**公司对中贯公司合理要求不予理睬,拒绝提供进度情况,故中贯公司不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贯公司的再审申请。1.中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资金义务,导致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至今未完成,上部建筑工程无法开展。中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股东会决议》客观真实。因中贯公司资金长期未到位,**公司的董事长李青于2013年1月27日到中贯公司处催要,参会人员还有唐晖、鲍启生等,双方最终达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中“代”是指张建中代表中贯公司签字,不是其他人代替张建中签字的意思,该签字系张建中本人所签。3.**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由于中贯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导致中万公司没有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4.中贯公司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中贯公司因缺少资金,曾于2013年9月26日试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转让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果。中贯公司与**公司还存在其他房地产开发纠纷,均系中贯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未完工。5.当事人之间矛盾巨大,已经丧失合作基础,无法继续合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原件并对该决议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决议内容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中贯公司现主张该决议系伪造、张建中签字为代签,应对此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中贯公司未在原审审理中对该决议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建中签字非本人所签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真实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解除《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贯公司虽主张其未按约定向中万公司注入资金的原因系**公司没有能够及时获取规划和施工许可证,但双方对此问题已于2013年1月27日协商一致达成《股东会决议》协议。根据决议内容,中万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10日前收回借款,项目领取桩基建设许可证所需的1700万元和规划许可所需的1660万元在2013年3月10日前汇入中万公司账户,以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后中贯公司未能按《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履行注资义务,导致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不足,不能如期完成。原审法院审理中,中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注资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继续支付建设资金、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根据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中万公司成立后,按实际工程进度需要中贯公司提前一个月将款项汇入中万公司账户,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合计1.5亿元建设资金汇入中万公司账户,并未约定提供项目进度情况系**公司应当先行履行的合同义务,中贯公司主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中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中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