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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8:36:56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2日,乙方张某与甲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N0135的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投资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长缨路某小区项目的商品房,认购房产为第15栋2-11层03号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认购单价为2432元每平米,认购面积为102.14平米,总价为贰拾肆万捌仟肆佰零肆元整;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其他的约定,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此协议签订后,乙方需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因故不再购买此商品房,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解除此协议;甲方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48404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向张某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张某遂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48404元和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48404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开发的西安某小区系经济适用房性质,张某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而其至今也未办妥房屋预售许可证,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与张某之间的认购协议书作为预约合同已无法达到促使双方签订真实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表示可将张某交付的248404元认购款予以退回,但张某所主张的房款一倍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系陕西省武功县人,非西安市城镇户口,不符合在西安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销售的西安市某小区项目是2004年5月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经济适用房;同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途:住宅经济适用房,使用类型:划拨。2007年5月,被告取得西安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经济适用房。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张某之购房款,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张某要求对其进行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五种承担一倍赔偿的情形,又,本案是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纠纷,不是不动产,亦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张某要求进行一倍赔偿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明知其出卖的是经济适用房,张某不具有购买资格,仍与其签订认购协议书,确有一定过错,故应赔偿张某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遂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48404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已如约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协商定约时,隐瞒涉案房屋经济适用房的性质,致房屋无法交付,存在恶意欺诈和根本违约。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本金并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未明确利息的种类及数额,亦未考虑赔偿损失,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二、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应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恶意欺诈、故意隐瞒房屋性质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购房款24840元,明确利息种类及数额。并支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248404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坚持原审辩称意见,并称双方认购协议书是意向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涉案小区属经济适用房,其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作商品房开发,其要求张某提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资料符合经济适用房销售程序。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某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上诉。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