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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诉袁平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6:59:0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02民初2561号

 

  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

  被告:袁平。

  被告:袁红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朱杰。

  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平、袁红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被告袁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红杰、袁平给付中介费16760元、律师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原、被告及夏洪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镇江市东吴路紫金国际花园3幢404室房屋出售给夏洪敏,价款838000元,2016年4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各按照转让价款的1%支付原告中介费,如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合同无效,该方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的中介费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表示不想卖了,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

  被告袁平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袁红杰辩称,房屋系袁红杰个人所有,谈价格、签合同时袁红杰不在场且不知情,袁红杰未授权袁平签《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袁红杰不同意出售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袁红杰提交了收据。被告袁红杰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袁红杰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袁红杰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袁平与被告袁红杰系父女关系。镇江市东吴路紫金国际花园3幢4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袁红杰。2016年2月21日,被告袁平与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夏洪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袁平、袁红杰,乙方为夏洪敏,丙方为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将其镇江市东吴路紫金国际花园3幢404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838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各自给付丙方中介费8380元,逾期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合同无效,该方应向丙方支付双方的中介费及丙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签订合同后,夏洪敏向被告袁平交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袁平又将该款交由原告作为监管金。

  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曾在互联网上获取了案涉房屋的出售信息,即与被告取得联系。签订合同前,被告袁平向原告出示了产权证原件,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袁红杰电话联系,并询问其家中当时是否有人,被告袁红杰在电话中提供了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原告方工作人员即前往案涉房屋查看,被告袁红杰的母亲在家予以接待。

  庭审中,被告袁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愿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索要报酬引起的纠纷,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袁平、袁红杰是否应当支付中介费、律师代理费。

  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袁红杰,本案中未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袁平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取得了被告袁红杰的代理权,但综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袁平取得了被告袁红杰的代理权,理由如下:被告袁平与袁红杰系父女关系,袁平持有被告袁红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且实际居住在房屋内;房屋的出售信息发布在公开的互联网上,原告获取该出售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与被告袁红杰电话联系并声称要查看房屋情况,被告袁红杰提供了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房屋中进行了查看。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袁平是被告袁红杰的父亲,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居住在房屋内,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售房信息并在签订合同当日与被告袁红杰电话联系,也查看了房屋情况,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袁平取得了被告袁红杰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袁平代被告袁红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袁红杰的有关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袁红杰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袁红杰应当承担合同中甲、乙双方应当支付丙方的中介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红杰给付中介费1676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平给付中介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19260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袁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 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