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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于洪波诉邵宇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洪波,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
被告邵宇航,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
审理经过
原告于洪波诉被告邵宇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被告邵宇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洪波诉称,2013年11月2日,他与被告邵宇航父亲邵金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邵金库将自建的四间无照砖瓦房卖给他,房屋价款为70,000元,邵金库收到全部房款后出具收据一张。邵金库要求等到2014春节后交房。邵金库因病突然去世,他与被告协商让其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买房价款7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卖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父亲邵金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子是邵金库自建的三间瓦房加一间车库共四间。被告认为房子不是他父亲的;
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父亲邵金库收到他买房款70,000元。被告认为与他无关,让原告找其父亲要去;
3、证人阎志刚出庭作证,他能证明大约在2013年11月份,他去原告家经营的商店买东西,正好赶上,所以原告与邵金库让他做个证明人,邵金库将新建房屋以7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给的是现金,并且他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卖房协议及收据的内容都是常兴龙书写的。被告有异议,认为他父亲一分钱也没拿回家;
4、证人常兴龙出庭作证,他与原告是连襟关系。他能证明原告与邵金库签订的卖房协议的内容是他书写的,他们买卖双方各自签名,该协议是真实的,当时邵宇航没有在场。被告有异议,认为他没在场,不知道此事。
被告辩称
被告邵宇航辩称,房子不是他父亲盖的,是他母亲窦金平出资60,000元至70,000元钱和他在外边打工挣的钱盖的,他不同意原告的诉公请求。
被告邵宇航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与证据3、4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邵宇航主张是其母亲投资所建房屋,但未提供证据,并且被告不要求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中其父亲邵金库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于洪波与被告邵宇航父亲邵金库签订卖房合同,约定邵金库将自建三间瓦房、车库一间(均无房屋产权证照)以7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邵金库已收取全部房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父亲邵金库因病突然去世。庭审中,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母亲投资建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母亲窦金平与其父邵金库已于2005年离婚,离婚后其母就离开龙江县。
同时查明,邵金库是龙江县白山乡兴隆岗村村民;原告于洪波是龙江县景星镇太平村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质,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原告于洪波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与出卖人邵金库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原告与邵金库签订的卖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邵金库死亡后,被告邵宇航因继承而有权占有诉争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其父邵金库支付的买房价款70,000元。被告主张诉争的房屋是其母窦金平投资建造,但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买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邵宇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承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