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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09 14:55:34

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3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程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莘,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63。

法定代表人:梁国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卓,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世嘉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美世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咏欣、牛润莘,上诉人国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卓、方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美世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硅公司赔偿亿美世嘉公司2736325元;驳回国硅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国硅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的租赁合同因国硅公司违反约定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亿美世嘉公司造成损失,国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和数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国硅公司在其起诉亿美世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就违约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国硅公司在该案中未主张违约金,故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属一事不再理。

国硅公司辩称,在国硅公司诉亿美世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国硅公司并未提出要求亿美世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也不属于已发生效力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损失是亿美世嘉公司造成的,与国硅公司无关。

国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亿美世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案外人北京乐淘公司已经在涉诉场地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国硅公司的责任,是朝阳工商局机械理解为没有产权证就是违法建设的错误观点所致;亿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5月就明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仍与北京咕嘟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咕嘟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与北京新冷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冷大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与北京思味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味浓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合同,承诺为次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属其扩大损失;是亿美世嘉公司通知次承租人停业,与国硅公司无关,停水停电业不是国硅公司停的,故损失应当由亿美世嘉公司自担。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赋予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承担责任后,向出租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亿美世嘉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亿美世嘉公司辩称:国硅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营业执照,亿美世嘉公司出租是在期限之内,亿美世嘉公司是根据国硅公司的承诺才与次承租人签约的。亿美世嘉公司停业的根本原因是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亿美世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36325元。

国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亿美世嘉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国硅公司未能向亿美世嘉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办理工商登记所需材料,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美世嘉公司对次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如相应情形系由国硅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亿美世嘉公司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对于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分述如下:

(一)与咕嘟公司相关的损失

关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电损失3万元。国硅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应当保证租赁场地的正常电力供应;虽然亿美世嘉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拖欠租金行为,但国硅公司在未催告其支付租金以及通知其采取断电措施的情况下,即未保证正常电力供应的行为仍属违约;亿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赔偿了停电损失,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关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业损失45000元。亿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自行发出停业通知,且无证据证明其停业决定与国硅公司存在关联,亿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赔偿了相应损失,无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关于免租期物业费5000元。国硅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所签补充协议(三)中约定,2012年3月31日前发生的亿美世嘉公司与麦当劳、思味浓、新冷大、觅味因合作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损失、赔偿、责任等均由亿美世嘉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内容虽然没有明确列明咕嘟公司,但应被理解为包含所有次承租人。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在2012年7月9日所签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免租期计至2012年3月31日。因此,亿美世嘉公司返还免租期物业费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租金49680元。亿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返还上述租金,系因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停电以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停业所致。对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的租金19440元,咕嘟公司未保证上述期间正常电力供应的行为构成违约,亿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返还了相应租金,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对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的租金30240元,亿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自行发出停业通知,且无证据证明其停业决定与国硅公司存在关联,亿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返还了相应租金,无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关于违约金65700元,装修费、消防整改费、点餐系统费734146元,“400”呼叫费、广告费6900元,以及厨房设备费5万元。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亿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以及赔偿上述损失的原因,即为亿美世嘉公司未向咕嘟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而亿美世嘉公司未向咕嘟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的原因,则为国硅公司未向亿美世嘉公司提供该手续;且上述赔偿责任的发生应视为在2012年4月1日以后,故亿美世嘉公司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关于本诉案件受理费15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上述费用的发生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不能自行妥善解决双方争议,致使相关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所导致,与国硅公司无关,亿美世嘉公司无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关于鉴定费18000元。该笔费用的发生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对装饰装修、厨房设备、点餐系统、消防整改费、电力增容费等项目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致,与国硅公司无关,亿美世嘉公司无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亿美世嘉公司应当向咕嘟公司给付的款项总和为1201526元,而咕嘟公司应向亿美世嘉公司给付的款项总和则为349307元,二者之间差额为852219元;但经执行和解后,亿美世嘉公司仅向咕嘟公司实际给付72万元;故该院将上述亿美世嘉公司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的款项等比缩减为765594.2元。

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如果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正常履行租赁合同,则亿美世嘉公司有权收取租金695148.39元;(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仅支持该期间租金、房屋使用费34万元;二者之间差额为355148.39元。法院在确定上述租金、房屋使用费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了亿美世嘉公司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亿美世嘉公司通知咕嘟公司停业以及咕嘟公司未及时腾退涉案商铺等情况;这些情况中既有国硅公司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的因素,亦有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不能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纠纷的因素;现亿美世嘉公司要求国硅公司赔偿场地使用费355880元,该院酌定支持其中12万元。

(二)与新冷大公司相关的损失

关于装修、安装工程价值、电力增容费196576元,运输费3800元。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亿美世嘉公司向新冷大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原因,包括亿美世嘉公司未向新冷大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而亿美世嘉公司未向新冷大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的原因,则为国硅公司未向亿美世嘉公司提供该手续;故亿美世嘉公司在实际赔偿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关于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上述费用的发生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不能自行妥善解决双方争议,致使相关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所导致,与国硅公司无关,亿美世嘉公司无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关于鉴定费5500元。该笔费用的发生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对装饰装修残值、厨房设备残值、消费改造费、电力增容费等项目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致,与国硅公司无关,亿美世嘉公司无权向国硅公司求偿。

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196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亿美世嘉公司应当向新冷大公司给付的款项总和为333202元,而新冷大公司应向亿美世嘉公司给付的款项总和则为326365.4元,二者之间差额为6836.6元;亿美世嘉公司亦已实际给付上述差额,故该院认定亿美世嘉公司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上述200376元。

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如果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正常履行租赁合同,则亿美世嘉公司有权收取租金435998.39元;(2013)朝民初字第19617号民事判决仅支持该期间租金318378元;二者之间差额为117620.39元。法院在确定上述租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了亿美世嘉公司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亿美世嘉公司通知新冷大公司停业、新冷大公司未腾退涉案房屋以及亿美世嘉公司在涉案房屋外加锁等情况;这些情况中既有国硅公司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的因素,亦有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不能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纠纷的因素;现亿美世嘉公司要求国硅公司赔偿场地使用费122072元,该院酌定支持其中4万元。

(三)与思味浓公司相关的损失

亿美世嘉公司与思味浓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记载解除合同原因,但记载思味浓公司需负担2012年7月31日以前的租金;亿美世嘉公司称思味浓公司的实际搬离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故该院认定亿美世嘉公司自行放弃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之间的租金利益,其无权要求国硅公司赔偿。

亿美世嘉公司称思味浓公司原承租场地于2012年9月27日之后处于空置状态,其自行放弃将该场地继续出租获利,故亦无权要求国硅公司赔偿所谓损失。

(四)与自然人商户相关的损失

关于与程某1、刘某1、李某1、陈某1、张某1、郭某1、王某1、牛某1、韩某1、姚某1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经该院要求,亿美世嘉公司仍未就其所谓停业、退租损失提交任何实际付款凭证;故该院认定亿美世嘉公司就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其要求国硅公司就此赔偿3218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开办损失

2013)朝民初字第09236号案件中,该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亿美世嘉公司对外招商,且亦进行了经营活动,因此其主张的代垫协调费、空调清洗费、消防检测费及卫生许可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0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开办损失代垫协调费、电增容款、空调清洗费、消防检测费、空调设备安装费等损失,是其为自身经营而支出的费用,且其已进行了经营活动,故其要求国硅公司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亿美世嘉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开办损失543500元包括代垫协调费7万元、电增容款5万元、增容工程款35万元、空调清洗费12000元、消防检测费11500元、卫生许可证费用5万元,完全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开办损失;而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09236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亿美世嘉公司可再行主张的内容仅为与次承租人相关的停电、退租经济损失;综上,亿美世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开办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亿美世嘉公司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不再处理。

国硅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所签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国硅公司解决工商登记所需材料问题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而亿美世嘉公司租金交纳日期仍为每年的4月30日、10月30日(2012年4月30日开始执行)。在国硅公司解决工商登记所需材料问题的期限届满前,亿美世嘉公司即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在先违约行为。现国硅公司要求亿美世嘉公司就上述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亿美世嘉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巨大,时间较长,国硅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标准并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一十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二、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三、驳回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2日,国硅公司作为甲方,亿美世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北京地铁一号线国贸站B1层国宜广场国贸店部分经营场地,建筑面积约46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合同每5年签订一次,本合同项下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前签订;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乙方履行交纳保证金手续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乙方需用新的公司名称重新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最低额必须达到1000万元,乙方取得新证照并将原件提供甲方核实,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与甲方备案后,双方签订变更乙方公司名称的补充合同后,甲方则再向乙方提供场地;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此期间乙方无需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确认本合同无论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甲方均不得向乙方要求补偿免租期的租金;乙方确认无论因任何原因均不得在含免租期1年内撤租;租金标准为200万元/年,采取“押三十万付六个月”的交纳方式,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即向甲方交纳30万元,此款项为租赁保证金;计租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100万元分两次交纳,即甲方向乙方交付场地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50%为50万元(乙方最迟不能超过2010年10月20日支付),2011年1月1日前交纳50万元,以后乙方应在每年的6月10日、12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租金两年递增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于双方履行合同期满正常终止三个月后,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未出现任何违约合同约定的情况和隐患,乙方持甲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办理退还手续(押金不计利息);乙方自行承担场内用电、用水、供冷、供暖等相关费用,根据实际用量由甲方定期统一收取,乙方自行负责租赁场地内卫生保洁、昼夜安全保卫、日常正常运营时的管道疏通、线路使用等物业维护维修、房屋建筑物原有设施正常磨损的工作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租该经营场地后,将该经营场地用于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餐饮(不能使用明火)等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方式及增改经营项目;甲方在房屋交付时提供的电量达到400KVA,今后因乙方调整经营项目供电量满足不了乙方需求时,由甲方配合乙方电量增容,增容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计费;乙方按国家规定的交纳时间或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水电费用,乙方水电费的交付方式为甲方代收;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甲方需提供有效合法的产权证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并提供因经营需要办理工商执照、消防手续的相关文件和手续,协助乙方提供报批经营所需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租赁期间,乙方在实际使用房产的时候对房屋有以分租招商、引场进店形式经营的权利,但不得将场地整体转租;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承付租金及各种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拖欠租金、费用15个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内迁出;若一方违约,守约方视对方违约情节轻重可采取以下措施:1.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3.有权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本合同及义务;合同履行期内,如因双方的其中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采取单方解除合同执行时,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与保证金及承租期租金相等数量的违约金,包括:1.甲方交付场地在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经双方确认不能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的;2.甲方无故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3.乙方无故迟延交付租金、费用的;4.乙方无故提前退租的。

2011年3月18日,国硅公司作为甲方,亿美世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至20日进行现场设备、场地、人员等全部交接工作,并于20日前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双方商定在原有合同中约定的免租期基础上,本次由甲方向乙方再次提供免租期110天,即2011年1月1日至4月20日,甲方计收租金时间自2011年4月20日起开始;3月20日交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50万元,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50万元,原合同中约定租金交付方式调整为每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前交付;前期18万元协调费用甲乙双方按6:4分摊,甲方承担60%即11万元,乙方承担40%即7万元;因甲方不能按照常规提供租赁房屋、场地的产权手续,故甲方应该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乙方或者乙方的承租户办理营业执照必要的房屋、场地证明文件;此补充合同是对原主合同的补充内容,对原主合同中其他内容未作调整部分双方继续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3月31日,国硅公司作为甲方,亿美世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物业管理范围、细则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29日,国硅公司作为甲方,亿美世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变更2010年7月22日租赁合同和2011年3月18日补充合同中关于计租日期的有关约定,双方确认免租期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3日,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为此次延长的247天免租期;此免租期为双方继续合作最终的免租方案,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减免租金的要求(不可抗力及双方协商的情况除外);乙方交纳甲方的租金100万元,折抵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租金,租金交纳日期仍为每年的4月30日、10月30日(2012年4月30日开始执行);双方确认乙方承租场地内,麦当劳国贸店已经于2011年12月2日开业(麦当劳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完毕);(第四条)鉴于目前乙方承租场地内出现的现已进场并装修的商户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实际问题和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的产权单位(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授权对承租场地经营管理、对外出租的授权委托书的实际问题(注:产权单位只给北京地铁运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地铁运营公司给予甲方或乙方的授权委托书),甲方承诺乙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协调北京地铁运营公司予以解决(特殊情况除外),同时乙方承诺在甲方办理上述手续中给予积极配合,如工商执照手续有其他后续手续协调事宜甲方继续配合,但不受此次2012年6月30日的日期限制;(第五条)乙方确认:1、在甲方办理乙方承租场地内除麦当劳外商户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及有关手续以乙方承租场地内除麦当劳外取得第一个商户的企业营业执照作为甲方完成此项工作的标志,2、乙方承诺2012年3月31日前发生的乙方与乙方商户麦当劳、思味浓、新冷大、觅味因合作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损失、赔偿、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同意甲方在协助办理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事宜期间产生的相关管理部门的罚款约定:10万元之内的罚款由乙方承担,10万元之外的罚款由甲方承担;甲方确认如果不能实现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之事项,则甲方:1.如果乙方或者乙方出租之商户因为不能取得合法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及有关手续而发生的工商管理部门的罚款由甲方承担,2.乙方承租之场地发生意外事故,有关部门追究其没有合法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及有关手续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甲方仅承担直接因工商执照手续原因所引起的责任部分,不涉及其他如安全、人身事故、财产等其他责任,3.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直接因甲方办理执照手续问题引起的乙方与乙方商户之间的纠纷、损失等由甲方解决、承担;双方同意如果在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仍不能实现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之事项,则乙方可以单方解除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原合同违约处理。

2012年2月12日,国硅公司作为甲方,亿美世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国贸地铁负一层经营场地物业管理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

亿美世嘉公司称国硅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对租赁场地停电。国硅公司称租赁场地的供电并非由其控制,其并未从事停电行为。

2013年3月1日,北京商务中心区工商所向亿美世嘉公司发出责令停业通知书,其中记载鉴于亿美世嘉公司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要求亿美世嘉公司停止相关经营活动。2013年8月18日,国硅公司将涉案的租赁场地收回。

国硅公司曾以亿美世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以亿美世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亿美世嘉公司给付租金(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按照每月13.75万元计算),给付电费75563.1元、水费3155.7元,给付物业费(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按照每月l万元计算);亿美世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国硅公司退还租赁费100万元、保证金30万元、供暖费余款8170元,赔偿违约金1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开办损失543500元,装修、设备损失l116649元,停电、退租损失765845元),出具正式物业费发票,赔偿经济损失456260元(包括装修费275800元,空调等设备安装费135960元,电缆、配电箱13000元,消防设施改造13500元,排烟管道改造18000元)。一审法院在该案中经审理认为:“2013年8月18日,国硅公司已经将涉案的租赁场地收回,合同已无履行基础,现双方均主张解除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亿美世嘉公司共向国硅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租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该100万元折抵为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的租金,自2012年6月24日起,亿美世嘉公司未再按约缴纳租金,故其应向国硅公司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1902823元,国硅公司按照每月13.75万元的标准主张租金,该标准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国硅公司需提供有效合法的产权证明,应协助亿美世嘉公司办理并提供因经营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消防手续等文件,且在补充协议(三)中国硅公司明确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向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所需要的材料,确保亿美世嘉公司及其商户(麦当劳除外)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在履约过程中,国硅公司未履行承诺,致使亿美世嘉公司及其商户(麦当劳除外)无法在租赁场地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导致经营受阻,因此国硅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13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亿美世嘉公司对外招商,且亦进行了经营活动,因此其主张的代垫协调费、空调清洗费、消防检测费及卫生许可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停电、退租经济损失,其举出的证据均为商户自述,且亿美世嘉公司也未举出其实际已经先予赔偿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电、退租经济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如日后亿美世嘉公司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2015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9236号民事判决:1.解除国硅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亿美世嘉公司给付国硅公司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1902823元;3.亿美世嘉公司给付国硅公司电费75563.1元;4.亿美世嘉公司给付国硅公司水费3155.7元;5.亿美世嘉公司给付国硅公司物业费55806元;6.国硅公司退还亿美世嘉公司押金30万元;7.国硅公司退还亿美世嘉公司供暖费8170元;8.国硅公司给付亿美世嘉公司违约金130万元;9.国硅公司赔偿亿美世嘉公司经济损失170303元;10.国硅公司为亿美世嘉公司开具14万元的物业费发票;11.驳回亿美世嘉公司之其他反诉请求。亿美世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国硅公司未提起上诉,同意原判。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国硅公司需提供办理工商登记所需材料,但国硅公司未能提供,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国硅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赔偿违约金及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亿美世嘉公司不同意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因2013年8月18日之前,亿美世嘉公司实际占用涉案租赁场地,故应向国硅公司支付租金。关于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停电、退租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次承租人相关,其可在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开办损失代垫协调费、电增容款、空调清洗费、消防检测费、空调设备安装费等损失,是其为自身经营而支出的费用,且其已进行了经营活动,故其要求国硅公司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8日,亿美世嘉公司作为甲方,咕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国贸站1号线地下一层东区0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为180平方米;该商铺作为餐饮经营用途使用,经营品牌餐厅;甲方于2011年12月9日向乙方交付该商铺,该商铺的租赁期限自正式起租日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乙方在第一、二个租赁年度的固定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6.25元,年租金985500元。2012年7月9日,亿美世嘉公司作为甲方,咕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商铺正式起租日由2012年2月1日变更为2012年4月1日,租金起算日亦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计算为免租期;将商铺第一、二个租赁年度的固定租金由每月每平方米456.25元变更为365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为乙方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之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地下空间备案表等)。

咕嘟公司曾以亿美世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租赁合同纠纷,要求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员工工资损失12931元、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房租损失17280元、冰箱冷藏食品损失20821元、客户流失及营业额下降损失3万元、广告费损失1万元),返还保证金197100元、已支付的租金394200元、免租期物业费5000元,赔偿装修款707948元、消防整改费用55000元、电力增容费10万元,赔偿厨房设备款307886元、餐具费21000元、点餐系统费34000元、“400”呼叫业务费3800元,赔偿已收取的广告费7000元,赔偿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停业损失65763元,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亿美世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咕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支付违约金65700元,支付2012年7月水费343元、电费2890.50元,支付2012年8月水费308元、电费3505.50元,支付2012年9月水电费3000元;国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2年9月17日,亿美世嘉公司做出通知,内容为:‘由于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手续造成合同违约,近期又多次单方面强行停电,导致我亿美美食街及各餐饮品牌单店无法正常运营,其行为已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也给商城信誉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故:公司决定停业整顿,待问题解决后另行通知营业时间。’自2012年9月17日起,咕嘟餐饮公司停止经营。”一审法院在该案中经审理认为:“咕嘟餐饮公司要求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因亿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未保证水电正常供应,导致咕嘟餐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商铺,并造成咕嘟餐饮公司在食品、营业额、广告费等方面经济损失,亿美世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美世嘉公司通知咕嘟餐饮公司停业,造成咕嘟餐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亿美世嘉公司未为咕嘟餐饮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咕嘟餐饮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亿美世嘉公司以咕嘟餐饮公司拖欠房租、无正当理由单方停业超过7天为由,主张其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因亿美世嘉公司发出停业通知在先,咕嘟餐饮公司并未无故拖欠房租及停业,且亿美世嘉公司对其已通知咕嘟餐饮公司恢复营业的主张,未予充分举证,故对亿美世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亿美世嘉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咕嘟餐饮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当日解除。……咕嘟餐饮公司要求亿美世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对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电期间以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业期间的租金,本院酌情确定亿美世嘉公司返还四万元。对于咕嘟餐饮公司主张之其他租金,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亿美世嘉公司未向咕嘟餐饮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亿美世嘉公司退还咕嘟餐饮公司交纳的全部房屋租金,但该约定已过分高于给咕嘟餐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咕嘟餐饮公司要求亿美世嘉公司全额退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亿美世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亿美世嘉公司给付咕嘟餐饮公司1个月租金数额作为违约金。……亿美世嘉公司要求咕嘟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在考虑实际情况后予以酌定。合同解除后,咕嘟餐饮公司未及时腾退涉案商铺,应向亿美世嘉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1.确认咕嘟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2.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咕嘟公司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亿美世嘉公司返还咕嘟公司保证金197100元、免租期物业费5000元、租金4万元;4.亿美世嘉公司支付咕嘟公司违约金65700元;5.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咕嘟公司装修费、消防整改费、电力增容费、点餐系统费损失共计761146元;6.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咕嘟公司“400”呼叫业务服务费1900元、广告费5000元;7.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咕嘟公司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停业损失45000元;8.咕嘟公司给付亿美世嘉租金、房屋使用费34万元;9.咕嘟公司给付亿美世嘉公司水费651元、电费6396元;10.驳回咕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11.驳回亿美世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咕嘟公司、亿美世嘉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美世嘉公司未依约定时间为咕嘟餐饮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之手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咕嘟餐饮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电期间以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业期间的租金,由于亿美世嘉公司的原因致咕嘟餐饮公司完全不能正常营业,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应全额返还,原判酌定四万元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就电力增容费一节,原审法院以亿美世嘉公司认可收到3万元为据酌判其赔偿咕嘟餐饮公司27000元,亿美世嘉公司上诉称,其从未认可收到咕嘟餐饮公司给付的电力增容费3万元,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亿美世嘉公司对此确未曾予以认可,原判认定亿美世嘉公司曾收到咕嘟餐饮公司3万元并据此酌判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咕嘟餐饮公司2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直接予以改判撤销。合同解除后,咕嘟餐饮公司可将未形成附合的添加物搬离,故对咕嘟餐饮公司要求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厨房设备费、餐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额支持。但针对其所承租的该房屋空间、规格、尺寸而设计、定制、安装的厨房设备,虽在移动后可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及价值都将明显受损,故本院对部分损失酌定为5万元,并据此对原判相应部分予以改判。……从本案履行过程来看,2012年9月1日至17日,咕嘟餐饮公司仍在经营,应发生一定数额的水、电费,原判以亿美世嘉公司未提供计量统计表不予支持欠妥,对此,本院比照7、8月份的发生额酌判9月份的水、电费,对原判相应判项予以改判。”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1.维持(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第1、2、4、6、7、8项;2.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第10、11项;3.变更(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第3项为:亿美世嘉公司返还咕嘟公司保证金197100元、免租期物业费5000元、租金49680元;4.变更(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第5项为: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咕嘟公司装修费、消防整改费、点餐系统费损失共计734146元;5.变更(2013)朝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第9项为:咕嘟公司给付亿美世嘉公司水费860元、电费8447元;6.亿美世嘉公司赔偿咕嘟公司厨房设备费5万元;7.驳回咕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亿美世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鉴定费23300元,由咕嘟公司负担5300元(已交纳),亿美世嘉公司负担18000元(亿美世嘉公司应向咕嘟公司给付);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41元,由咕嘟公司负担7289元(已交纳),亿美世嘉公司负担15452元(亿美世嘉公司应向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16元,由亿美世嘉公司负担4976元(已交纳2696元,亿美世嘉公司应向法院交纳余款),咕嘟公司负担6540元(咕嘟公司应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5元,由咕嘟公司负担13059元(已交纳),亿美世嘉负担11956元(已交纳)。本案中,亿美世嘉公司基于上述民事判决要求国硅公司负担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电损失3万元,免租期物业费5000元、租金49680元、违约金65700元,装修费、消防整改费、点餐系统费734146元,“400”呼叫费、广告费6900元,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业损失4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5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18000元,厨房设备费5万元。

亿美世嘉公司称其认为咕嘟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本应支付租金695880元,但法院仅支持其中34万元,故要求国硅公司赔偿场地使用费355880元。

咕嘟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亿美世嘉公司在执行(2014)三中民终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达成和解,约定亿美世嘉公司向其给付72万元;亿美世嘉公司已支付42万元,北京中百联行投资有限公司已代亿美世嘉公司支付30万元;该案件已执行完毕。亿美世嘉公司未就其按照(2014)三中民终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

2011年9月15日,亿美世嘉公司作为甲方,新冷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地铁一号线国贸站B1层东区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途为商用,甲方保证房屋(场地)及其内部设施,能够作为商业经营(餐饮)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乙方接收房屋之日起45天为免租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2日;租赁费用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赁费用50370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年租赁费用533922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年租赁费用565957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协助乙方并提供办理证照所需的与租赁房屋活动有关的各种相关文件;甲方协助提供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及其它许可所需的必要材料,并配合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及签订许可手续。2012年2月1日,亿美世嘉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起租日由原来的2011年11月2日变更为2012年1月4日。

亿美世嘉公司曾以新冷大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新冷大公司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租金440737.5元,支付违约金11069.54元,新冷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4200元不予退还,新冷大公司交纳欠付的水费63元、电费1820.4元;新冷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亿美世嘉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124200元,赔偿装修损失以及装修和安装工程的残值166576元,给付鉴定费5500元,赔偿撤店运输费和空调拆装费共计3800元,赔偿设备重装费用1万元,赔偿电力增容费3万元。一审法院在该案中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美世嘉公司向新冷大公司发送停业通知,造成新冷大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亿美世嘉公司未为新冷大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的手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新冷大公司并未无故拖欠房租,故新冷大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现亿美世嘉公司以新冷大公司拖欠房租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新冷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新冷大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停业,但并未腾退涉案房屋。亿美世嘉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在涉案房屋外加了一把锁,2013年8月15日,法院勘验现场并主持双方进行物品交接工作,新冷大公司将涉案房屋内可移动的设备设施搬离,亿美世嘉公司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新冷大公司应将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尚欠的水电费给付亿美世嘉公司。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新冷大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涉案房屋的占用情况予以酌减。”2014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617号民事判决:1、确认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2、亿美世嘉公司返还新冷大公司租赁保证金124200元;3、亿美世嘉公司给付新冷大公司装修、安装工程的残值、电力增容费共计196576元;4、亿美世嘉公司给付新冷大公司鉴定费5500元;5、亿美世嘉公司给付新冷大公司运输费和空调拆装费共计3800元;6、新冷大公司给付亿美世嘉公司租金318378元;7、新冷大公司给付亿美世嘉公司水费63元、电费1820.4元;8、驳回亿美世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9、驳回新冷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亿美世嘉公司负担3376元(已交纳),新冷大公司负担6104元(新冷大公司应向亿美世嘉公司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新冷大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亿美世嘉公司负担3126元(亿美世嘉公司应向新冷大公司给付)。亿美世嘉公司基于上述民事判决要求国硅公司负担装修、安装工程价值、电力增容费196576元,鉴定费5500元,运输费38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

亿美世嘉公司称其认为新冷大公司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本应支付租金440450元,但法院仅支持其中318378元,故要求国硅公司赔偿场地使用费122072元。

亿美世嘉公司提交案款收据,以证明其为履行(2013)朝民初字第19617号民事判决而交纳案款6836.6元。

2011年8月17日,亿美世嘉公司作为甲方,思味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地铁一号线国贸站B1层03号商铺面积为171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途为餐饮经营;第一租赁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一租赁期结束后,本合同自动顺延至2020年7月20日;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固定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自第三个租赁年度开始,固定租金标准按约定递增,递增幅度为每2年递增5%。2012年8月13日,思味浓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亿美世嘉公司在当日恢复电力,免除停电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用,对停电期间的损失按照每日2万元进行赔偿,保证不再出现此类问题。2012年8月28日,思味浓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发送通知函,以亿美世嘉公司无故停电且不能提供办理餐厅执照的产权文件为由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9月27日,亿美世嘉公司作为甲方,思味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乙方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24830元;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下列费用:1、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房租41610元,2、截至2012年8月份水电费4863.2元,3、截至2012年7月31日垃圾清运费600元,4、装修拆除费5万元;甲方实际应退还乙方27756.8元。经询,亿美世嘉公司称思味浓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27日搬离,此后该公司原承租场地处于空置状态;本案中要求国硅公司赔偿原应由思味浓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523944元。

一审中,亿美世嘉公司主张因国硅公司停电行为造成商户赵某1、郭某1、韩某1、刘某1、刘某2、李某1、程某1、王某1、姚某1、郝某1、牛某1、刘某3、潘某1、肖某1、杨某1、李某2、姜某1、田某1、黄某1、任某1停业、退租,其因此遭受损失321845元。经一审法院要求,亿美世嘉公司仍未就上述损失提交任何实际付款凭证。

亿美世嘉公司另主张开办损失,包括:代垫协调费7万元、电力增容款5万元、空调清洗费12000元、消防检测费11500元、卫生许可证费用5万元。

国硅公司称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其自行减少为仅主张50万元。经询,亿美世嘉公司称如果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则其认为国硅公司主张数额仍显过高。

二审中,国硅公司表示:2012年1月,亿美世嘉公司持国硅公司提供的两个委托书去办理营业执照,但仍未办理下来,但国硅公司仍然在协调相关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直至2012年10月起诉亿美世嘉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涉诉场地的物业由国硅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国硅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亿美世嘉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3、亿美世嘉公司对次承租人承担的责任是否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以及求偿的范围。

一、关于国硅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前诉中,国硅公司曾因租赁合同纠纷以亿美世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亿美世嘉公司支付租金及电费、水费、物业费。该案诉讼中,亿美世嘉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国硅公司退还租赁费、押金、供暖费,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该案中关于谁违约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国硅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国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查明亿美世嘉公司自2012年6月24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其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要求亿美世嘉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国硅公司在前次诉讼的理由与本案中的反诉理由相同,均为亿美世嘉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虽然两次诉讼的请求不同,前诉是要求解除合同、后诉是要求亿美世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前诉的审理情况看,前诉生效判决已就双方谁为违约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且国硅公司就此并未上诉,因此本案中国硅公司再以亿美世嘉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亿美世嘉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国硅公司的反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亿美世嘉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的问题。

国硅公司主张未能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国硅公司的责任而是在于朝阳工商局错误理解政策,亿美世嘉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亿美世嘉公司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亿美世嘉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国硅公司主张亿美世嘉公司在2011年5月就明知营业执照办不下来,故其再与次承租人签订合同承诺办理营业执照为扩大损失。现有证据表明,由于国硅公司未能提供办理工商登记所需材料,国硅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因甲方不能按照常规提供租赁房屋、场地的产权手续,故甲方应该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乙方或者乙方的承租户办理营业执照必要的房屋、场地证明文件”,结合此后国硅公司一直协调办理并于2011年12月29日与亿美世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承诺解决工商登记所需材料问题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以及国硅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国硅公司仍然在协调相关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直至2012年10月起诉亿美世嘉公司解除合同之前”的情形,在国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5月时国硅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亿美世嘉公司,国硅公司无法为亿美世嘉公司提供办理工商登记所需材料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亿美世嘉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合同属扩大损失。国硅公司有关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国硅公司的责任故损失应当由亿美世嘉公司自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国硅公司有关亿美世嘉公司与次承租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亿美世嘉公司对次承租人承担的责任是否有权向国硅公司求偿以及求偿的范围的问题。

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国硅公司未能向亿美世嘉公司提供办理工商登记所需材料,构成违约,并判令国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亿美世嘉公司向次承租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因国硅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国硅公司应当对亿美世嘉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国硅公司有关亿美世嘉公司向其求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与咕嘟公司的相关损失。

关于停电损失3万元,已经生效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咕嘟餐饮公司经营的商铺停电”,国硅公司主张停电是因亿美世嘉公司拖欠增容费所致,但国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尚属租赁期内,国硅公司应当保证租赁场地的正常电力供应,现因停电导致亿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赔偿了停电损失,国硅公司应就此向亿美世嘉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免租期物业费5000元,国硅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约定,2012年3月31日前发生的亿美世嘉公司与麦当劳、思味浓、新冷大、觅味因合作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损失、赔偿、责任等均由亿美世嘉公司自行承担。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在2012年7月9日所签《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免租期计至2012年3月31日,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1日,该时间亦在2012年3月31日前,故关于免租期物业费争议应属2012年3月31日前亿美世嘉公司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在国硅公司与亿美世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采取列举的方式确定了亿美世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没有列明咕嘟公司,故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之间在此期间的因纠纷产生的损失,国硅公司仍应对亿美世嘉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亿美世嘉公司返还的租金49680元和支付的停业损失45000元,亿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返还租金,系因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停电及2012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停业所致,因停电系国硅公司导致,故国硅公司应对停电期间亿美世嘉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停业期间的租金,亿美世嘉公司系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停业通知,根据国硅公司的陈述,该期间国硅公司仍然在协调相关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且亿美世嘉公司发布通知停业整顿的原因系国硅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手续,近期强行停电,该原因与现有证据查明的停电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亿美世嘉公司发出停业通知与国硅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关且属于亿美世嘉公司避免损失扩大的方式,亿美世嘉公司因此向咕嘟公司返还了租金并支付了停业损失,国硅公司应就此向亿美世嘉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65700元,装修费、消防整改费、点餐系统费734146元,“400”呼叫费1900元、广告费5000元,以及厨房设备费5万元,根据以上论述,同理属国硅公司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手续导致,应由国硅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生效判决,亿美世嘉公司应向咕嘟公司给付款项总和为1201526元,咕嘟公司应向亿美世嘉公司给付款项总和为349307元,经执行和解后亿美世嘉公司向咕嘟公司实际给付72万元,故本院根据国硅公司应赔偿亿美世嘉公司损失的数额、亿美世嘉公司实际给付咕嘟公司的数额,按比例缩减后酌定国硅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赔偿833385.2元。

该案诉讼中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未能协商处理双方争议,致使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而产生,不可归责于国硅公司,故不应由国硅公司承担;鉴定费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对装饰装修等项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需要经过鉴定确定而产生,亦不可归责于国硅公司,故亦不应由国硅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亿美世嘉公司向国硅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如果国硅公司能够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材料,亿美世嘉公司与咕嘟公司即能够正常履行租赁合同,亿美世嘉公司亦能够收取相应租金即695880元获得利益,但因国硅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亿美世嘉公司的预期利益受损,国硅公司对亿美世嘉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对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生效判决是在考虑实际情况后酌定减少了咕嘟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酌定减少的部分即是因亿美世嘉公司的违约所致,如前所述,亿美世嘉公司的违约是因为国硅公司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手续,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与咕嘟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租金金额之间的差额应由国硅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予以赔偿。对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国硅公司应当赔偿亿美世嘉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金额与咕嘟公司和亿美世嘉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国硅公司应当赔偿亿美世嘉公司355880元。

(二)与新冷大公司相关的损失

关于装修、安装工程价值、电力增容费196576元,运输费3800元,生效判决判定亿美世嘉公司向新冷大公司赔偿上诉损失的原因系因亿美世嘉公司未向新冷大公司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材料,该原因基于前述的论述应归责于国硅公司,故应由国硅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该案诉讼中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未能协商处理双方争议,致使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而产生,不可归责于国硅公司,故不应由国硅公司承担;鉴定费系因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对装饰装修残值等项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需要经过鉴定确定而产生,亦不可归责于国硅公司,故亦不应由国硅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亿美世嘉公司向国硅公司支付租金,如果国硅公司能够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材料,亿美世嘉公司与新冷大公司就能够正常履行租赁合同,亿美世嘉公司亦能够收取相应租金即440450元获得利益,但因国硅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亿美世嘉公司的预期利益受损,国硅公司对亿美世嘉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对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生效判决是在考虑实际情况后酌定减少了新冷大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酌定减少的部分即是因亿美世嘉公司的违约所致,如前所述,亿美世嘉公司的违约是因为国硅公司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手续,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与新冷大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租金金额之间的差额应由国硅公司向亿美世嘉公司予以赔偿。对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国硅公司应当赔偿亿美世嘉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金额与新冷大公司和亿美世嘉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国硅公司应当赔偿亿美世嘉公司122072元。

(三)与思味浓公司相关的损失

亿美世嘉公司与思味浓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记载解除合同的原因,亿美世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同解除是因国硅公司所致且相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亿美世嘉公司有关与思味浓公司相关的损失应由国硅公司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本院对亿美世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与自然人商户相关的损失

亿美世嘉公司主张的因停电、退租问题而与自然人商户相关的损失,该损失与作为次承租人的若干自然人商户有关,亿美世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亿美世嘉公司可在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对亿美世嘉公司有关与自然人商户相关的损失应由国硅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开办损失,均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判定,亿美世嘉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再行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亿美世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46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1713.2元;

三、驳回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691元,由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2911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32691元,由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807元(已交纳14933.73元,余款11873.27元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由北京亿美世嘉商城有限公司负担58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香

审判员  张慧

审判员  贾旭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