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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湲与吕欣占有物返还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09 14:42:48

马湲与吕欣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湲,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什刹海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欣,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马湲因与被上诉人吕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欣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欣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房2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我父亲,后来承租人更名为吕欣,但双方有家庭协议,我可以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我享有居住权;我儿子马新乐名下的房屋不能成为我具备腾退条件的理由;一审判令我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不应支付,我亦无力负担。

吕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湲的上诉请求。我们之间没有家庭协议,马湲有儿子,儿子是马湲的直接赡养人,马湲有退休金,且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和公租房资格。

吕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湲搬离涉案房屋;2、判令马湲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8800元(每个月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马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欣为马湲之外甥女。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吕欣。涉案房屋长期由马湲实际居住使用。2012年,吕欣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将马湲、案外人刘爱琴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湲、案外人刘爱琴搬离涉案房屋。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117号民事判决,以马湲无其他住房,尚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驳回吕欣的诉讼请求。2013年,吕欣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马湲、案外人刘爱琴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湲、案外人刘爱琴支付吕欣2009年12月2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1200元),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煤改电采暖补贴4500元。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湲、案外人刘爱琴给付吕欣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房屋使用费7000元,驳回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吕欣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马湲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湲支付吕欣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1100元)。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湲给付吕欣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房屋使用费18000元,驳回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吕欣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马湲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湲支付吕欣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7000元(每月1500元)。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湲给付吕欣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房屋使用费18000元,驳回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吕欣申请调取马湲之子马新乐在北京市的房屋登记信息,经查,马新乐为北京市海淀区×××401房屋的产权人,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吕欣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马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吕欣的合法权益。前诉判决中,因马湲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故许可其在涉案房屋中临时居住,现查明马湲之子马新乐在北京市内有住房,马湲有其他可供居住之处,已经具备腾退条件,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吕欣。马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应对吕欣进行补偿,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数额,吕欣主张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马湲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房2间房屋搬离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吕欣。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马湲向吕欣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0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三、驳回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询,马湲表示其上诉所称的家庭协议系口头协议,其每月有不到四千元的退休金,名下无其他住房。本案主持调解过程中,吕欣表示可以在五年内每月支付马湲500元,并配合马湲申请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马湲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吕欣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合法权益。现涉案房屋由马湲居住,马湲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其未能提供家庭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马湲的家庭情况,对吕欣要求马湲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马湲应当向吕欣支付其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合理对价,一审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马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马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慧慧

审判员  白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