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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与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09 14:36:21

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与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710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爱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雨禾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雨禾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宁、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及委托代理人丛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里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月19日,千里马公司与雨禾幼儿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雨禾幼儿园租用千里马公司的车辆(先为切诺基京C70941,后换为桑塔纳京EB2563),双方协商同意每年租金只支付10个月,其余2个月为无偿使用。2010年6月29日,雨禾幼儿园将车辆返还给了千里马公司,但租金至今未付。根据市场价格,每月租金5500元,截至雨禾幼儿园还车时,共发生租金634300元。现千里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雨禾幼儿园支付租金63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雨禾幼儿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雨禾幼儿园使用车辆系双方约定的无偿使用,故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雨禾幼儿园自1999年开始使用千里马公司的车辆,千里马公司并未向雨禾幼儿园要求租金,现千里马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9日,甲方千里马公司与乙方雨禾幼儿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甲方为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租赁期自1999年1月19日开始;年租,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费;车牌号京C70941车型切诺基,换京EB2563,2001年3月15日;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完好的租赁汽车,并保证车辆年检证、养路费证、行车执照及车船使用税牌齐全有效;乙方应在租赁期截止前将车辆归还甲方。

2010年6月29日,雨禾幼儿园将京EB2563车辆交回千里马公司。

2011年3月10日,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分会出具证明,北京市场普通桑塔纳、切诺基7250汽车租赁平均价格为:1999年1月至2003年3月,每月租金5000元至6000元;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每月租金4500元至6000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租金4000元至5000元;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租金3000元至4000元。

1999年,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中心幼儿园(现名称为雨禾幼儿园)与乙方千里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七区托儿所建筑面积376.3平米分别租与千里马公司和北京时运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期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乙方交纳租费,第一年4万元,第二年开始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2000元;乙方应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不定期的提供使用汽车1部。

2001年,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七区托儿所建筑面积376.3平米租与乙方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9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乙方应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提供使用汽车1部。

2010年,雨禾幼儿园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千里马公司,要求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的租金435352元,并腾空租赁的房屋。2010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196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雨禾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千里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书,将租金改判为5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雨禾幼儿园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雨禾幼儿园称其使用车辆系无偿使用,不应支付租赁费。虽然在租房合同中有千里马公司向雨禾幼儿园提供车辆的约定,但此约定并未明确说明系无偿使用,且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费,故雨禾幼儿园关于车辆系无偿使用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汽车租赁合同书》并未约定租金,但双方系是有偿租赁关系。

关于雨禾幼儿园提出的千里马公司主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雨禾幼儿园一直使用千里马公司的车辆至2010年6月29日,租金应连续计算,且千里马公司在雨禾幼儿园起诉房屋租金的案件中曾要求车辆租金抵消房屋租金,故法院对雨禾幼儿园的此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雨禾幼儿园应向千里马公司支付车辆自交付之日至退车之日的租金,租金应参照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分会出具的证明,并考虑到车辆的使用年限计算,经法院核算为52.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五十二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雨禾幼儿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611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是雨禾幼儿园作为原告,起诉千里马公司,要求千里马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判决已生效,在上述两份判决中,千里马公司均明确表示:千里马公司提供京EB2563汽车,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算,实际汽车年租金3万元。千里马公司主张的汽车年租金是3万元。但在本案中,千里马公司又声称租金为每月5500元,每年55000元,与其前述判决中的自认根本冲突。一审法院视前述判决于不顾,又令千里马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金协会汽车租赁分会的租金证明,致使判决年租金平均达到了5万余元,对雨禾幼儿园明显不公,也使千里马公司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超额租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如果一审法院认定雨禾幼儿园与千里马公司之间存在有偿租赁关系,鉴于租赁合同中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雨禾幼儿园就应当在每租赁届满一年时支付。事实是,千里马公司在整个租赁期间从未向雨禾幼儿园主张过租赁费用,仅在2010年9月,法院审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提出过汽车租金冲抵房屋租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因此,千里马公司所主张的大部分年度的租金均丧失了诉讼时效,雨禾幼儿园充其量仅应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汽车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错误适用,导致了判决的严重不公平。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及相关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本案的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与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同属租金合同纠纷,均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本案中对租赁期限事先没有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对房屋租赁期限也没有约定,同属不定期租赁关系,则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当相同。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以保护雨禾幼儿园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同一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雨禾幼儿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里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雨禾幼儿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及千里马公司诉雨禾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计算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千里马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雨禾幼儿园引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611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中千里马公司的辩称部分,汽车年租金3万元已被雨禾幼儿园全面否定,雨禾幼儿园不同意也不认可用汽车年租金冲抵房租,此事实被上述法院认定,千里马公司在雨禾幼儿园未提出年房租递增的情况下仍判决千里马公司每年按递增后5.5万元交付雨禾幼儿园租金。该事实可说明两点:1、千里马公司提出的每年3万元租车费雨禾幼儿园不同意冲抵房租,由此雨禾幼儿园起诉千里马公司追索房租,双方租车费用具体数额迫使千里马公司只能通过另案解决,千里马公司在雨禾幼儿园不同意折抵房租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市场价格。2、千里马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接到雨禾幼儿园起诉书后才知道雨禾幼儿园违反约定,不同意用汽车租金冲抵房租。自即日开始,才知道雨禾幼儿园以骗租的手段侵犯了千里马公司权益。诉讼时效应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千里马公司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时计算。雨禾幼儿园起诉千里马公司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级法院均支持了雨禾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只是认为千里马公司用租车款冲抵房租证据不足,而此次千里马公司起诉雨禾幼儿园是以雨禾幼儿园租车未付租赁费为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千里马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雨禾幼儿园还车证明、《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分会出具的租金证明,雨禾幼儿园提交的《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6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雨禾幼儿园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雨禾幼儿园称其使用车辆系无偿使用,虽然在租房合同中有千里马公司向雨禾幼儿园提供车辆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系无偿使用,且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雨禾幼儿园与千里马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租赁车辆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雨禾幼儿园提出的千里马公司主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汽车租赁合同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雨禾幼儿园实际自1999年1月使用车辆至2010年6月,期间千里马公司从未向雨禾幼儿园主张过租赁费用,故对千里马公司要求雨禾幼儿园支付其提起诉讼1年前的车辆租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在雨禾幼儿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支持千里马公司自车辆交付至退车之日的租金不妥,本院予以变更。雨禾幼儿园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年租,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费,但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雨禾幼儿园称千里马公司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曾主张车辆年租金3万元,但千里马公司称其是在汽车租金冲抵房屋租金的情况下主张的该租车价格,但雨禾幼儿园并不认可存在相互折抵情况,所以租金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折抵、车辆租金标准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该价格不应作为确认租金的标准。综上,本院参照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分会出具的证明,再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依据双方每年免费2个月,按10个月计费的约定,酌情确定为年租金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8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二元,由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负担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三十五元,由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负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