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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诉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09 14:35:50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诉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初199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乡。

负责人:毛志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镔,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职工。

被告: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1号楼427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馨文,女,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西大街18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皓,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东,男,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十三陵支行)与被告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恒丰视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恒富凯公司)、被告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首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三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高春镔,被告中恒富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馨文、王彪,被告君天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东、赵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三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君天首业公司拖欠中恒富凯公司的租金数额为1586229.05元(具体数额以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为准);2.中恒富凯公司、君天首业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中恒富凯公司与君天首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74号判决第三项判决中恒富凯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2586229.05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在此案之前,北京中奥启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启天公司)因逾期偿还十三陵支行借款,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奥启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十三陵支行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昌执字第440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2011)昌执字第4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君天首业公司将租金交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君天首业公司按照该协助通知书已经将部分租金汇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账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74号判决生效后,君天首业公司便不再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租金。十三陵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才得知中恒富凯公司与君天首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内容,十三陵支行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案诉讼,该判决损害了十三陵支行的合法权益。

中恒富凯公司辩称,不同意十三陵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74号民事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应驳回十三陵支行的诉讼请求。2.十三陵支行是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诉2014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5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即使十三陵支行不知道上述判决,但十三陵支行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执行走君天首业公司100万元租金,十三陵支行最晚应在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十三陵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4.原诉判决没有侵害十三陵支行的合法权益。5.十三陵支行不能依据尚未定论的侵权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6.十三陵支行要求减少判决金额,进一步证明原判决没有侵害其权益。7.十三陵支行多次更改诉讼请求,最后改成“以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为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8.原审判决后履行的部分金钱,不能作为改变原判决数额的理由。9.十三陵支行要求变更“给付租金”为“确认拖欠租金”没有道理。10.十三陵支行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不撤销二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

君天首业公司辩称,君天首业公司实际已经执行完毕了原诉判决。原诉判决一共判了290多万元,君天首业公司交给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共计180多万元,交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共计110多万元。在原诉开庭时,君天首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恒富凯公司与中奥启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君天首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款明细、案款收据、君天首业公司100万元付款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74号判决生效前,君天首业公司的租户北京荣安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4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于2012年4月19日、5月21日、7月25日、9月19日、10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共计支付租金298557元的事实。君天首业公司的另一租户北京鼎圣丰餐饮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4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于2013年7月4日、8月8日、9月1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共计支付租金476290元的事实。中恒富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款明细、案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君天首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但案款明细中有关“2011京0114执初4406”的内容足以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中恒富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奥启天公司因逾期偿还十三陵支行借款,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奥启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十三陵支行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昌执字第440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中奥启天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同日向君天首业公司发出(2011)昌执字第4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君天首业公司协助扣留中奥启天公司在君天首业公司的租金收入,将租金交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此后,君天首业公司的租户北京荣安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鼎圣丰餐饮有限公司陆续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支付租金共计774847元。在十三陵支行已经通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恒富凯公司对君天首业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的情况下,中恒富凯公司于2013年9月25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君天首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君天首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3281167元,违约金40万元。此案即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的原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君天首业公司共拖欠租金3281167元。因中恒富凯公司未开具上年度租金发票,抵扣139481.28元。北京鼎圣丰餐饮有限公司代君天首业公司交纳租金476290元。应由中恒富凯公司负担的每年5万元牌匾费用,从相应月份租金中扣除共计79166.67元。抵扣后,君天首业公司共计拖欠租金2586229.05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北京恒丰视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八十九号临街商业一层、二层共计二千二百七十一点四三平方米房屋交还北京恒丰视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恒丰视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二百五十八万六千二百二十九元零五分;四、北京君天首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恒丰视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十万元;五、驳回北京恒丰视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君天首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诉判决,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君天首业公司依然按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4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2015年7月3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支付10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为君天首业公司出具该100万元的案款收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4406号强制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

原诉判决生效后,中恒富凯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君天首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支付1183382元,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

中恒富凯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针对(2011)昌执字第4406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4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协助执行款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原诉的诉讼标的是中恒富凯公司与君天首业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解除、租赁物的返还以及租金、违约金的给付。十三陵支行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因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经对中恒富凯公司对君天首业公司的租金债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原诉是判决给付拖欠租金,还是仅确认拖欠租金的数额,与十三陵支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十三陵支行是原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三陵支行称,中恒富凯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针对(2011)昌执字第4406号执行案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才知道原诉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执行到君天首业公司100万元案款与十三陵支行是否知道原诉判决内容并无必然联系,故中恒富凯公司有关十三陵支行最晚在2015年7月3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十三陵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3日向君天首业公司发出的(2011)昌执字第4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君天首业公司协助扣留中奥启天公司在君天首业公司的租金收入,对于君天首业公司而言,要协助的内容是其对中恒富凯公司的租金债务,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妨碍中恒富凯公司与君天首业公司以诉讼方式确认租赁关系能否延续以及君天首业公司应给付中恒富凯公司的租金数额。原诉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生效,一方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原诉判决生效前执行的774847元不会因原诉判决的生效而失效;另一方面,原诉判决生效后,中恒富凯公司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君天首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100万元,应首先用于原诉判决的执行,如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1)昌执字第44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中仍需执行中奥启天公司的租金收入,并认为中恒富凯公司的租金收入即是中奥启天公司的租金收入,则应商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原诉判决第三项判决君天首业公司向中恒富凯公司给付拖欠租金并不会侵害十三陵支行的民事权益,十三陵支行起诉要求变更原诉判决第三项中的“给付拖欠租金”为“确认拖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陵支行起诉要求根据本案的证据重新认定君天首业公司拖欠中恒富凯公司的租金数额,因君天首业公司拖欠中恒富凯公司的租金数额与十三陵支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十三陵支行起诉要求变更原诉判决第三项君天首业公司拖欠中恒富凯公司租金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90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赵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