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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严祥诉宣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2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汪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严祥因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李纬华、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州区职业教育中心原校区及周边地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1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宣城市2011年度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收储计划的批复》,其中包含了涉案地块。2013年2月17日,宣州区政府办召开会议,对涉案房屋征收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草案)第四次进行讨论,形成意见后上报。2013年2月20日,该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3年3月19日,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分别召开会议,征求被征迁户对方案的意见。2013年4月3日,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分别向宣州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宣州区信访局递交《关于要求审定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函》,请求对涉案地块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予以审定。2013年4月15日,宣州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同意该项目风险评估意见。2013年5月2日,宣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严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宣房权证西林字第××号,证载面积56.1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无证房面积37.48平方米,位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21日,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示。随后,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并将评估结果进行公示。严祥与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宣区征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严祥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宣城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宣城市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宣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祥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宣州区政府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因严祥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依职权对严祥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严祥诉称因历史原因,其被征收的面积为37.48平方米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且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严祥的此节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被选定作为涉案地块改造项目房屋的征收价格评估机构,是经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确定,该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报告已送达严祥,严祥也未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严祥在诉讼中提出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宣州区政府作出宣区征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将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对严祥房屋面积、用途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公示,并依法进行了评估。在严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宣州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及补偿内容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严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严祥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严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告知入户评估时间、调取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结果,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给予严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乐业丹桂园小区并按照补偿方案给予无偿赠送9%的高层系数即5.05平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均按照补偿方案所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并将补偿款进行提存。关于严祥房屋面积认定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宣州区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严祥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其产权证为依据计算,对未登记的37.48平方分别按照上述方案规定的相应标准给予货币化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严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证载面积56.11平方米,未登记房屋面积37.48平方米,公示建筑面积106.08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仅仅对56.11平方米进行补偿,对37.48平方米争议房屋不予补偿没有提供证据,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遗漏了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所载面积为合法面积的诉求。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宣州区政府〔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3.确认《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中公示的“严祥房屋建筑面积106.08平方米”为合法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被申请人宣州区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严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达成补偿协议,宣州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宣州区政府按照《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严祥被征收房屋面积以其产权证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严祥主张其未登记的37.48平方米房屋面积也应纳入被征收房屋面积,但“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经调查后未予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故该主张难以成立,其所声称的“二审判决遗漏了其要求确认《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所载面积为合法面积的诉求”难以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被申请人对37.48平方米争议房屋不予补偿没有提供证据因而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主张,系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误解,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严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严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