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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评估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李秋胜诉泰安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及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3:52:59

【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据此,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时,如因被征收人不予协助,致使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调查踏勘,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此导致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待入户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2018)最高法行申208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秋胜,男,195111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希信,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李秋胜因诉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安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秋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泰安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泰安市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补字(2016)第01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价格评估鉴定违法;泰安市政府和评估机构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是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等问题。

第一,关于李秋胜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问题。因本案系李秋胜不服被诉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李秋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和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故二审法院对其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因李秋胜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泰安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于201657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进行公告,且从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看,已包含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搬迁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等内容,故被诉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和内容合法。

第三,关于违法选择评估机构问题。《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泰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存在不妥之处。但是,虑及案涉评估公司具有法定资质,评估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房屋所有权证》对案涉房屋的面积有明确的记载,案涉房屋所在的旧城区改造项目涉及2000多住户,仅剩余50户左右未签订补偿协议,97.5%以上的住户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并根据评估结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已实际上为被征收人所认可,并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未确认被诉补偿决定违法并无明显不当。

第四,关于评估人员未入户实地踏勘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评估机构于2015121日、201525日、201532日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涉案房屋门窗紧闭、无人应答,评估师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入户调查,评估师制作入户调查查勘记录表,并由评估师、房屋征收单位工作人员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进行说明,符合前述规定。另外,《房屋所有权证》对案涉房屋的面积有明确的记载,未入户踏勘的情节仅仅影响室内物品价值的评估,对此被诉补偿决定明确记载附属设施及被征收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等,待被征收人交付房屋后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据此结算给被征收人因此,李秋胜以此为由认为被诉补偿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泰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李秋胜鉴定申请未予处理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鉴定需要缴纳鉴定费,李秋胜提交申请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最多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山东省政府201676日收到李秋胜的复议申请,履行受理、通知、延期等程序后,于20168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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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诉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和内容整体上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但在评估机构的选择方面存在瑕疵,鉴于李秋胜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评估报告从内容上看并未侵犯李秋胜的实体权利,一审指出该瑕疵后未确认违法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李秋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秋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