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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赔偿、补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及损失无法鉴定时的处理——子红塑业公司诉红谷滩管委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3:47:03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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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274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子红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和禽畜交易市场屠宰场东南边*幢。

法定代表人:席劲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委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毛顺茂,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西子红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红塑业公司)诉被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谷滩管委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确认红谷滩管委会强制拆除、搬出、毁坏子红塑业公司财产行为违法,由红谷滩管委会赔偿子红塑业公司财产损失1019450元。子红塑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行终1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子红塑业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红塑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范围错误,仅判决由红谷滩管委会赔偿财产损失1019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红谷滩管委会依法不具有案涉强制搬迁职权,其未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因此造成的子红塑业公司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子红塑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生效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4)洪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2015)新执字第219号执行通知所确定的腾退新建县食品公司丰和畜禽交易市场房屋4栋计520平方米、场地600平方米的租赁物的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同时,生效的(2015)赣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亦明确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部分为本案租赁场地上设备、财物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财产损失范围存在分歧,经红谷滩管委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富茗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评估公司)对子红塑业公司的物品进行清点和鉴定,中富评估公司作出《租赁涉及土地上的财物评估报告书》,确定相应物品损失219450元。子红塑业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中富评估公司鉴定人员补充质证,确定对于部分财产损失存在漏评。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评估报告主要内容、经质证确认的色选机、小型面包车、空调、污水处理设备等漏评的实际财产市场价值、新旧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由红谷滩管委会共计赔偿子红塑业公司1019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子红塑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西子红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耿宝建

员 王晓滨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员 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