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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熊桂兰诉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0-04-09 13:41:26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组织实施期间,当事人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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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97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桂兰,女,19794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再审申请人熊桂兰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申、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桂兰申请再审称,(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将熊桂兰的房屋和土地列入征收范围之内,未严格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熊桂兰的合法权益。(二)成都市政府和温江区政府的批准行为是补偿、安置方案发生法律效力和具体实施的前提,其批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成都市政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做出的复议决定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熊桂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温江区2014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府土函〔201518号,以下简称《批复》)系温江区政府对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报批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作出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组织实施期间,当事人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本案系熊桂兰经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温江区政府作出的《批复》相关内容并对《批复》所公开的房屋及土地征收范围不服,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结合熊桂兰的复议申请、起诉及再审申请理由看,其实质诉求是对其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列入征收范围之内不服,其应针对这一诉求和相关主张寻求法定途径予以救济。熊桂兰并非因补偿标准争议而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熊桂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论亦无不当。本案并无提起再审的必要。

综上,熊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桂兰的再审申请。

 

长 李德申

员 王海峰

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员 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