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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丹,女,1982年6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沈艳清,女,1947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市金珠乡*座村*组,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王晓光,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案件概述
原告赵丹与被告沈艳清、王晓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告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王文庆将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64号房屋转让给赵丹合法有效;2.判令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64号房屋所有权归赵丹所有;3.判令沈艳清、王晓光配合赵丹办理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64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3571**号;4.诉讼费用由赵丹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起,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对村住宅集团动迁安置,王文庆的房屋可以被安置两套住宅,由于第二套房屋需要交纳高达5.3万元的费用,所以王文庆将这套房屋转让给同村的赵丹,条件是由赵丹向开发商缴纳53,000元,另外给付王文庆3000元,不久王文庆又通过村长尹金玉向赵丹要了2000元。之后,赵丹与王文庆按村里及开发商的要求作了转让手续,后来赵丹与王文庆到开发商指定的银行窗口,由赵丹交纳53,000元的房屋费用。赵丹挑选了坐落在(江北)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中门(64号),面积45.31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房屋建成后,赵丹入户并居住至今。2015年,房产部门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赵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3571**号。在2018年3月初,可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赵丹与王文庆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王文庆因身体原因无法办理。后赵丹又找到王文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未果。2018年5月9日,王文庆不幸去世。王文庆妻子沈艳清及其儿子王晓光为王文庆仅有的两名继承人,现将沈艳清与王晓光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赵丹的各项诉讼请求。
王晓光辩称,房子是赵丹的,不要牵扯到其,其没有时间配合赵丹办理相关事项,这件事情是双方确认的,赵丹与王文庆第一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2009年9月16日。
沈艳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动迁安置,王文庆名下有安置住宅两套,2009年9月16日其将第二套安置住宅转让给同村的赵丹,赵丹给付王文庆5000元,同时赵丹向开发商缴纳53,000元。2010年房屋建成后,赵丹入户居住至今。该房产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中门(64号),面前45.3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3571**号。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王文庆去世,王文庆父亲、母亲已去世,沈艳清系王文庆妻子,王晓光系王文庆儿子,二人为王文庆第一顺序继承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九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赵丹与王文庆签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丹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现实占有该房屋,赵丹要求确认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64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继承人王文庆生前的债务,该债务并非仅指金钱债务,亦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王文庆去世后,沈艳清、王晓光为王文庆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房屋取得了所有权证,已具备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的条件,沈艳清、王晓光应履行协助赵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故赵丹要求沈艳清、王晓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赵丹与王文庆签订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64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6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3571**号,面积为45.31平方米。)所有权归赵丹所有;
三、沈艳清、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赵丹办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22号楼5单元5楼64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赵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李密
人民陪审员李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