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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配偶签字表示同意共同财产担保

发布日期:2020-04-08 22:25: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平,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美兰,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向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飞,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林,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琨,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五牛格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13楼A座。法定代表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莫平、尹美兰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飞、杨林、李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五牛格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公司)、成都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平、尹美兰申请再审称,莫平、尹美兰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仅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均未在案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作出担保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便认定莫平、尹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1.蜀都公证处谈话笔录先于《个人担保声明书》形成,仅系蜀都公证处的格式文本,且公证内容是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的签字行为,而非蜀都公证处谈话笔录的陈述内容,该谈话笔录不是《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必要组成部分,也不能代替《个人担保声明书》。2.蜀都公证处谈话笔录仅系莫平、尹美兰回答公证处问题的陈述,而非对兴业银行所作的意思表示,《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才是莫平、尹美兰所作意思表示,莫平、尹美兰不应对该谈话笔录承担责任。即使该谈话笔录构成意思表示,因《个人担保声明书》形成在谈话笔录后,亦应以《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内容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莫平、尹美兰不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承担。兴业银行提交意见称,(一)莫平、尹美兰2012年4月16日先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日签署了《谈话笔录》,蜀都公证处于2012年4月18日才根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谈话笔录》出具了《公证书》,该流程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二)莫平、尹美兰在《个人担保声明书》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二人知晓李飞、李琨的担保行为,《谈话记录》系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必经程序,经过了详细询问,非格式条款,二人自愿作出了为五牛公司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三)莫平、尹美兰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莫平、尹美兰分别在编号为兴银蓉(个保)1204第123号、兴银蓉(个保)1204第125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表明二人知悉《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的李飞、李琨对案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内容,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莫平、尹美兰应受上述《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束。《公证书》及谈话笔录与《个人担保声明书》不仅不冲突,而且进一步对莫平、尹美兰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自愿为案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谈话笔录载明,“因我们担保人系夫妻关系,我们同意为成都五牛格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金额为陆仟万元人民币的基本额度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保证我们按期履行担保义务,故发表上述声明。”两份谈话笔录上分别有莫平、尹美兰的签字、捺印,表明二人认可谈话笔录载明内容,上述文件系莫平、尹美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并非仅凭蜀都公证处出具的两份谈话笔录而是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认定莫平、尹美兰承担责任。莫平、尹美兰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平、尹美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丹审判员 潘勇锋审判员 郭载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朋书记员   陈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