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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2:59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袁桂申、张学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4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桂申,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田,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再审申请人袁桂申因与被申请人张学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桂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占用使用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不仅不应该给付房屋使用费,反而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损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袁桂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张学田与袁桂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张学田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其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5万元,参照该标准,二审判决认定袁桂申应向张学田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857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袁桂申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袁桂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桂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