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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或以房屋租赁为主要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2:38

房屋租赁或以房屋租赁为主要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崔跃民、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跃民,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贵锁,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崔跃民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跃民申请再审主要称,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而发生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是按照每间8000元,缴纳了16000元建房集资款,其性质属于集资建房。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和“协议书”问题没有查清楚,所以原判决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是福利分房,不是租赁房。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崔跃民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结合被申请人发放的职工住房证上附有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分配和使用公司周转房的有关规定》,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是周转房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知情的。现再审申请人主张诉争房屋系“福利房”“集资建房”,被申请人应按相关规定给予安置房屋或拆迁货币补偿,没有证据支持。因本案系房屋租赁或以房屋租赁为主要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崔跃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跃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