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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可约定不得擅自转租,否则可以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0-04-08 21:11:48

合同中可约定不得擅自转租,否则可以解除合同------正蓝旗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蓝旗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正蓝旗上都镇金莲川大街。

负责人:崇君,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陈庆云,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家口雅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荆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正蓝旗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装备公司)、张家口雅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蓝旗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将酒店对外承包并非转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正蓝旗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地装备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隆公司向中地装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所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完毕,该承诺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按照上述承诺内容完成交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义务,且根据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可以解除合同,中地装备公司于2017年7月收取雅都酒店向其支付的租金,到其提起诉讼时,并不足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故中地装备公司依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一审核实,雅都酒店股东并无鑫隆公司人员,为独立法人,且雅都酒店的有关装修、设备及相应经营资质均不属于鑫隆公司,双方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关系。

综上,正蓝旗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蓝旗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