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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银行流水转账并不能认定 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仅凭银行流水转账并不能认定李杰、韩久升与王岩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河北旭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6-1-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岩,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珠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韩久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旭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岩、李杰、河北珠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岩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错误。虽然经鉴定房屋租赁合同上公章为申请人公司公章,虽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岩并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实际承租人为支付租金的珠峰公司、李杰及案外人王菁。(二)原一、二审判决认为仅从银行流水并不能认定李杰、韩久升与王岩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王岩收到的部分租金是王菁、李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说明王菁、李杰为实际房屋承租人,李杰辩称韩久升利用其银行卡转账,应由韩久升支付租金。(三)他人冒用申请人名义与王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该租赁合同中,没有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被申请人不能指出是谁代理申请人签订合同。(四)王岩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王岩未提供标注有仅供本次租赁使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王岩明知权利受损害,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岩在实际承租人珠峰公司、李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损失扩大。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蓝海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为旭哲公司,且该租赁合同加盖旭哲公司公章。经过鉴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旭哲公司公章与其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旭哲公司辩称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与杨建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旭哲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主张并非实际承租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认定仅凭银行流水转账并不能认定李杰、韩久升与王岩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案涉《蓝海公寓房屋租赁合同》对旭哲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旭哲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旭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旭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习 静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