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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已作先于其他法院诉讼保全的前提下,轮候查封并不影响系争合同的继续履行。
裁判要点: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在一审已作先于其他法院诉讼保全的前提下,轮候查封并不影响系争合同的继续履行。(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松涛,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若诗,女,1994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龙宇,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松涛、李若诗与被上诉人梁龙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松涛、李若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在2016年6月初,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无能力在合同约定的6月8日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当即表示将“按合同处理”,即解除双方协议,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审却认定双方对交易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现行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超过10个工作日未付款,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另外,系争房产现已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因上诉人与他人纠纷查封,故无法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
被上诉人梁龙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8日前,被上诉人曾因资金问题与上诉人沟通过当日付款问题,因上诉人不同意即表示仍按约履行,6月8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上诉人出差所致,此后上诉人一直推脱造成合同没有履行。现永康法院查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申请诉讼保全,故双方合同仍应履行。
梁龙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松涛、李若诗协助梁龙宇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梁龙宇名下;2、李松涛、李若诗支付违约金(以17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过户登记之日止)。
李松涛、李若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梁龙宇与李松涛、李若诗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2、梁龙宇按照房屋总价款190万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李松涛、李若诗支付十个工作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9,500元;3、梁龙宇按照房屋总价款190万元的20%向李松涛、李若诗支付违约金38万元。本案反诉费由梁龙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梁龙宇、案外人魏某某(乙方)与李松涛、李若诗(甲方)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90万元,双方并就支付意向金数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4月22日,梁龙宇(乙方)与李松涛、李若诗(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转让价176万元;2016年6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75万元;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支付100万元整,乙方通过如下方式支付:自筹资金,待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的收件收据当日内(先付款后交易过户),乙方应直接支付甲方全额第二期房价款;交房时间及尾款,乙方应支付甲方尾款10,000元整,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的收件收据5日内,乙方如未在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尾款,须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全额尾款,相关费用的结算日期以交接之日为准。该合同甲方李若诗签名处由李松涛代签。同日,梁龙宇(乙方)与李松涛、李若诗(甲方)签订《龙湖滟澜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应在支付该房地产的合同总价款外,再直接支付给甲方花园养护款共计14万元整,待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的收件收据当日内,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全额花园养护款。协议并约定,该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应缴税款、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4月22日李松涛补签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德佑地产转付的30万元。同日,李松涛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梁龙宇转付的120万元。
2016年6月21日,梁龙宇向李松涛、李若诗邮寄《催告函》,催告函载明:双方应于2016年6月8日过户,但因李松涛、李若诗原因致使无法过户,要求李松涛、李若诗在2016年6月30日16时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7月6日李松涛向梁龙宇邮寄《解约通知函》,解约函主要载明:根据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梁龙宇超过约定房款支付日期十个工作日,已经触发本合同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赔偿条件,故要求与梁龙宇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及延期赔偿金等。梁龙宇确认于7月13日收到上述《解约通知函》。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李松涛的个人贷款214万元已于2016年6月3日结清。2016年6月25日,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松涛在系争房屋的物业费已付到2016年6月底。
另查明:梁龙宇与案外人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
梁龙宇认为:2016年6月1日,梁龙宇确实在微信中表示自己的钱投在理财产品中,可能要到12号左右才能办理赎回手续,交房日期也推迟到20号左右。6月7日,梁龙宇在微信中通知李松涛和中介6月8日正常办理交房手续,中介也要求李松涛在6月8日上午先交物业费,然后去银行再过户,但是李松涛却以出差在外予以拒绝,梁龙宇只能等李松涛回来再定时间。之后,梁龙宇在微信群里要求李松涛、中介尽快安排交易、过户。7月7日,中介在微信群里通知李松涛7月8日上午9时过户,但是,直至7月8日,梁龙宇与案外人魏某某按中介约定的时间到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待李松涛前来过户都未果。梁龙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递交了由梁龙宇、李松涛及中介陈某某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人陈某某陈述:梁龙宇在2016年1月就看中李松涛、李若诗的房屋,但是由于李若诗年满18周岁在美国,需办理相关公证委托书,至4月份,李松涛说公证委托书办好了,所以约定签合同。合同约定是6月8日过户。6月1日,梁龙宇表示钱在理财产品中,要晚几天付款。李松涛表示按合同来。6月7日,梁龙宇要求过户,李松涛要求先付款或出具资金证明,后李松涛表示出差在外,可以在12日过户,但是梁龙宇表示12日有会议,14至16日三天均可以。由于双方都比较忙,一直就之后的过户时间没有协商一致。
李松涛认为:2016年6月1日,梁龙宇在微信群里表示理财产品赎回有问题时,李松涛即要求按照合同办事。6月7日梁龙宇要求6月8日办理过户交房,李松涛正好安排出差。6月8日,李松涛要求梁龙宇提供钱到账的证明,遭梁龙宇拒绝。6月10日,李松涛主动告知梁龙宇,12日下午办理相关手续,梁龙宇却以12日下午才回上海,13日、14日有会议等不予同意。李松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由李松涛、梁龙宇及中介陈某某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梁龙宇、李松涛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均是由梁龙宇、李松涛、中介陈某某三人组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且真实、完整,本院予以确认。从微信聊天记录分析,梁龙宇虽在2016年6月1日表示自己的理财产品因赎回可能存在问题,但是双方并未约定6月8日不再过户。6月7日,梁龙宇在通知中介、李松涛、李若诗按约过户时,得知李松涛在外出差表示同意等李松涛回来再说,由此可见,梁龙宇、李松涛对合同约定的6月8日过户时间进行了变更,之后,虽然双方就过户时间多次协商,但是仍未能确定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梁龙宇、李松涛、李若诗均无违约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梁龙宇、李松涛、李若诗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除房价条款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其他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故梁龙宇要求李松涛、李若诗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因梁龙宇、李松涛、李若诗均无违约行为,故梁龙宇要求李松涛、李若诗支付违约金,李松涛、李若诗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梁龙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李松涛、李若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梁龙宇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梁龙宇名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应缴税款、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梁龙宇负担);梁龙宇在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支付李松涛、李若诗房款115万元;二、梁龙宇要求李松涛、李若诗以17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过户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李松涛、李若诗要求判令与梁龙宇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李松涛、李若诗要求梁龙宇支付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十日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五、李松涛、李若诗要求梁龙宇支付以190万元为本金的20%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松涛、李若诗负担;反诉受理费3,571.25元,由李松涛、李若诗负担。
二审审理中查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2016)浙0784民初95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案被告李松涛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不动产中李松涛的份额,保全价值875万元。该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房产交易中心做了轮候查封登记。一审法院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涛、李若诗与被上诉人梁龙宇就本案系争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系争合同在履行中,被上诉人虽在约定的2016年6月8日过户日前与上诉人沟通过延迟付款的要求,但在遭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仍筹足款项通知上诉人按约履行。审理中上诉人也确认当天系其出差致未办理过户,且被上诉人同意另约过户时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交易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6月8日无能力付款,导致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上诉人因此可以提出解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系争房屋已被浙江省永康市法院查封,故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节,本院认为,浙江省永康市法院对本案系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于2016年8月26日已对系争房屋作了诉讼保全,相关查封措施先于浙江省永康市法院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在一审已作先于其他法院诉讼保全的前提下,轮候查封并不影响本案系争合同的继续履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松涛、李若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2.50元,由上诉人李松涛、李若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忻贤麟
审判员 王亚勤
审判员 承怡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