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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

发布日期:2020-04-08 20:00:02

裁判要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若当事人知晓,则不能适用。(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行申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宝炎,男,193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顾金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知渊。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健。

再审申请人赵宝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宝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其知晓了该权证的具体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意见称,根据登记资料记载,赵宝炎于2001年提出登记申请,要求补办房地产权证,经当时房地部门测量,申请办证的地上建筑物面积149.5平方米,土地(土地属性:集体)面积247平方米。登记机构经申请受理后核准了该登记申请,房屋面积及土地面积分别记载为149.5平方米、247平方米,产证编号:闵XXXXXXXXXX号。涉诉房屋在发证后又发生了民事析产的诉讼,即(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案件,赵宝炎亦为当时的诉讼当事人。赵宝炎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9月27日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赵宝炎,房地座落浦江镇跃农村9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农民住宅,地号为浦江镇E72街坊(18),土地使用总面积为2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49.50平方米。(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案外人赵彩缘诉赵宝炎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赵宝炎作为该案被告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在上述案件所涉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11月5日的两份庭审笔录中,赵宝炎对案外人赵彩缘提供的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均表示无异议。2015年4月10日,赵宝炎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案外人赵彩缘诉赵宝炎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中,作为该案被告的赵宝炎本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并当庭表示对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持异议,故赵宝炎至迟于该案第一次庭审时即2004年9月21日就已知道了本案讼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其内容。赵宝炎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赵宝炎的起诉并无不当。赵宝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04年9月知晓被诉产证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赵宝炎至迟已于2004年9月21日知晓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赵宝炎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宝炎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宝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宝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