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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李宏民与张宗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民,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利民,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禄,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宏民与被上诉人张宗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宏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宏民为甲方,原告张宗禄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业街东端3号商业房南边三间两层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总计现金五十七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一切交接手续,房屋交易税、评估费、交易费等其他费用由买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付甲方购房定金十五万元,有中间人签字担保,房产证办理之日,乙方付房价款叁拾伍万元给甲方,双方必须在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剩余七万元由中间人保管,交房之日由中间人一次性给付甲方;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背上述条款,违背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违约金十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双方打有收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我和被告关于过户事情商量有三四回,去房管局咨询,说要土地证,土地证分割才能办理税费过户,这些全是原告委托我办的,后来听他们说事情没谈好,我就一直催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此事,被告也没有向我要过下余房款”。被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曾与被告一起找原告商量,当时屋里坐着几个人,被告问其中一人:“张总,啥时候办过户手续?”,那人说:“中”。被告说:“你们抓紧点,我还急着买房子呢”。被告提供的证人付某出庭作证,2012年8月中旬,证人与被告一起去隔壁原告的售楼部催房屋过户,被告对其中一人说:张总,现在有时间咱们一起去办过户手续?“那人说:“现在忙,有时间再说。”该房屋现未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必须在六十日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现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但合同中同时约定房屋交易税、评估费、交易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均曾要求尽早过户,故原被告对该合同关于房屋过户的约定没有及时履行均有一定责任,但并不足以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影响,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在六十日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缴纳税费,庭审中原告称是由于被告未分割土地使用权所致,被告辩称曾多次催促原告一同协商解决,原告一再拖延,现双方均无明显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宗禄办理位于商业街东端3号商业房南边的三间两层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宗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宗禄负担2300元。
原审宣判后,李宏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只判决我履行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义务,只字不提张宗禄再支付我买房款42万元,一审判决是个无法执行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终止该合同执行。
被上诉人张宗禄辩称,我与李宏民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李宏民15万元,李宏民应在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其未履行义务导致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张宗禄支付李宏民购房款150000元,下余420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2年7月15日,张宗禄与李宏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其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办理过户及支付房款手续。故上诉人李宏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失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宗禄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宗禄办理位于商业街东端3号商业房南边的三间两层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三、张宗禄、李宏民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即“双方必须在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办理之日,张宗禄支付李宏民房价款叁拾伍万元,剩余的柒万元待交房之日由张宗禄一次性给李宏民”。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宗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宏民负担1300元,张宗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郭国会
审判员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