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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仅处分了房屋的部分面积,如何确定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曾某和李某系夫妻,曾某名下有一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房产,系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曾某和李某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被继承人曾某和李某育有四子,分别是曾某2、曾某3、曾某1、曾某4。李某的父母和曾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李某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曾某于2014年9月26日立下自书遗嘱,对其份额内的27平方米由原告继承,对其剩余份额未做处分。曾某于2016年2月10日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就如何分配上述遗产产生分歧,经多方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应继承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房屋中的41.145平方米,三被告各继承14.145平方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律师说法】
法院认为,该房屋系曾某和李某共同所有,由曾某和李某各占50%的份额,李某于2012年11月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则李某所有的房屋份额,即41.79平方米,应由曾某与原告、三被告各继承8.358平方米,由此,曾某拥有该房屋50.148平方米的所有权。
曾某于2014年9月26日立下自书遗嘱,表明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中的27平方米的所有权赠给原告,该份遗嘱有同步录音录像,并有两名证人作为见证,故该份遗嘱系真实有效,该房屋中27平方米的所有权应由原告继承。曾某所有的房屋份额中有剩余23.14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未予处理,则应依法定继承,由原告及三被告各继承5.787平方米,则三被告共计各继承14.145平方米(8.358平方米+5.787平方米),原告共计继承41.145平方米(8.358平方米+27平方米+5.787平方米),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XX号的房屋由原告曾某1继承41.14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各继承14.14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