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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黄振中与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8 17:55:44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振中,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松,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4984388T(1-1)

法定代表人:丁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振中与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项松,被告安徽安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赔偿款869970元及违约金502183.8元(以9299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安粮钢材大市场2102、2103、2104号房,建筑面积共约617平方米,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35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的购房定金,被告出具了等额收据。然而,被告将房屋建成后,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为此,原告等购房户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直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等购房户推荐的维权代表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4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定金和全部赔偿款(赔偿标准以认购书中面积为准,每平方米赔偿2286元),被告逾期付款,每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不仅未按《赔偿协议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而且将原已建成的房屋拆迁,重建楼房并对外销售。后在原告等购房户的多次要求下,被告虽已支付部分赔偿款540492元,但至今购房定金和多数赔偿款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安徽安粮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退还定金问题,同意据实结算;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3、诉讼费按法院支持的比例双方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黄振中与被告安徽安粮公司签订《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安粮钢材大市场2102、2103、2104号房,建筑面积共约617平方米,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35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的购房定金,安徽安粮公司出具了收据。安徽安粮公司将房屋建成后,未将房屋交付黄振中,且拟将黄振中缴纳了定金的房屋拆除。黄振中等一百零九位购房户共同委托张云飞、杜向权等十一位购房户,以这十一位购房户作为代表组成维权小组,于2014年12月8日同安徽安粮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约定,1、按乙方(购房户)提供原双方签订“安徽安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上的面积,甲方(安徽安粮公司)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全部定金,同时甲方以228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赔偿给乙方(赔偿款总额=认购书全部面积乘以2286元)。2、本合同签订后四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款及购房定金给乙方,逾期甲方按每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3、如以上约定的赔偿款及购房定金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打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拆迁、建设施工。此条款甲方如违反,则甲方自愿在本协议第一条赔偿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500元赔偿款。如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壹仟伍佰万元,则乙方同意甲方部分拆迁。4、如乙方愿意购买甲方新建的房子,甲方同意按综合成本价销售给乙方。此后,维权代表多次要求安徽安粮公司给付定金及赔偿款,安徽安粮公司多次给出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但仅陆续支付购房户共计2480万元,该款转入维权代表杜向权账户中,由维权小组根据购房户的购买面积进行分配,黄振中在诉状中认可其收到安徽安粮公司赔偿款540492元,余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安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变更为安徽安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又变更为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定金收据、《赔偿协议书》、收取赔偿金确认明细表、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会议纪要、协调会主要精神、维权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赔偿款支付明细表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大市场房屋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安徽安粮公司明知《赔偿协议书》中内容仍然与购房户代表签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书》的订立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赔偿协议书》中关于赔偿数额、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安徽安粮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振中虽未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但其提供的收取赔偿金确认明细表、付款计划、会议纪要、协调会主要精神、维权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被告通过维权代表杜向权账户向购房户发放赔偿款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委托维权代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故《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适用。现原告要求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返还定金60000元、支付赔偿金869970元(2286元/平方米×617平方米-540492元)并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以9299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振中购房定金60000元,支付赔偿款869970元,并以9299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90元,减半收取计8845元,由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为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