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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叶锦萍、严晔玮等与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8 16:59:4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锦萍,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教师,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严晔玮,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中国建行银行宜春市分行职员,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叶锦萍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萍,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教师,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严晔玮母亲。

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900581613146P。

法定代表人:徐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刚,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锦萍、严晔玮与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萍(同时代理原告严晔玮)、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锦萍、严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月利息2%支付该款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叶锦萍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整,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宜春恒大绿洲洋房1栋1单元502双层复式楼房。2016年12月13日,原告按认购书约定来到被告公司处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先阅读双方将要签署的合同条款,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买房人必须先支付首期房款后,才能打印出买房人要签署的合同,没支付首期房款是不能打印出待签合同的。由于不清楚将要签订的合同条款,原告不同意支付首付房款,于是被告公司置业顾问拿了一份他人买洋房的合同来借阅,阅看合同后,原告提出: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内容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性,应予以删除,第十三条约定的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附件三的标准,条款中涉及的“高级”的约定不明确,应予以修改完善。因当时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签署。此后连续两天,原告均到被告公司销售中心,提出协商签署合同的意见无果,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已付定金10000元,遭到被告公司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清楚将要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同意支付首期房款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看房,公司置业顾问在对楼盘概况做了详细介绍,原告也有购房意愿。随后被告公司便在原告签署认购书时向原告说明了可在售楼部公告栏内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范本,并且原告查看完合同范本后在《恒大绿洲客户信息确认表》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认购须知》、《按揭须知》等相关资料内容表示知悉理解并进行签字认可,后原告缴纳10000元定金并签署《认购书》,原告在签署《认购书》前被告公司就已对合同相关条款及其他情况进行了详细讲解,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所签署的文件具有辨识和理解能力,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交易意愿,故原告所诉不清楚合同条款、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与事实相背,二原告属恶意违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原告叶锦萍到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宜春恒大绿洲楼盘售楼部看房,被告公司的置业顾问安排销售人员对楼盘的情况向原告叶锦萍进行了介绍,并带原告叶锦萍观看洋楼样板房,原告叶锦萍看房后决定选择购买宜春恒大绿洲B1栋1单元502室复式楼带精装修洋房,并以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叶锦萍、严晔玮为乙方签订了宜春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12.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0.86平米方,按套内面积计算,单价为9781.66元每平方米,购房总金额1670000元。原告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房款。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须于2016年12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31294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133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在2016年12月13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原告需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宜春恒大绿洲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预退还,被告公司无需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如原告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被告未能为原告保留该房号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商品房面积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成交价按本认购书中建筑面积单价重新计算。原告已阅读并理解、同意被告在宜春恒大绿洲销售中心公示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扳条款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原告叶锦萍在签署认购书后,刷卡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叶锦萍按约到被告销售中心去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原告叶锦萍要求被告销售人员先打印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待阅看之后再交首付款,被告销售人员于是提供一份他人购买洋房的合同给原告借阅,原告叶锦萍阅看后提出:合同的房屋面积约定要重新进行协商,合同约定的关于装饰、门、窗户铝合金、地面磁砖等多项装饰材料仅承诺“高级”,并无具体品牌,对装修材质没有详细约定。要求对此予以明确具体品牌,被告工作人员未予采纳,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连续两天,原告叶锦萍均到被告销售中心,与被告工作人员磋商按原告意见修订合同条款,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未果。随后原告叶锦萍遂请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书,告知二原告因其未按期支付房款并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认购书的约定不予退回定金,进行挞定处理该房屋。

另查明,被告在销售恒大绿洲商品房时,恒大绿洲销售中心公示栏张贴摆放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测绘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便于购房者查看阅读。但被告未与二原告签订客户信息确认表,以确认在签署认购书前被告已提示原告已认真阅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须知等相关条款及销售现场公示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叶锦萍、严晔玮为购买商品房与被告所签订的认购书,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预约合同合法有效。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协议的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本案原告叶锦萍在订购房屋之前虽看过被告提供的样板房,对房屋的装饰及风格有一定的了解,并与被告签订了以叶锦萍、严晔玮为乙方的认购书一份,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条款等资料内容,已明确告知二原告,例如以客户信息表的形式签字确认,表明二原告已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现二原告以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条款存在需协商修改的部分,被告又不能接受,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预约的商品房买卖不能,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故对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锦萍、严晔玮购买商品房预付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锦萍、严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叶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