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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保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8 00:04: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辖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110弄15号203-62室。

法定代表人:陆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楠,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玲,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瑞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玲、张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东海瑞京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16号之一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瑞京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融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已经确认本案地域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尊重双方合意以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当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依据之一为《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6年-月-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签署”,第九条1.27项约定“对于本协议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法院管辖,此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为: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合法,即便未明确具体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中《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已经确认本案地域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尊重双方合意,以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另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实为金融借款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二)即便《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对管辖约定不明,因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涉及合同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三)本案与另案双方当事人不同、基于不同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并不以另案为依据。本案为张保玲、张磊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依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提起对东海瑞京的诉讼;另案由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依据《借款合同》提起对张保玲、张磊、河南万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中部两岸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另案是在认定不能适用双方管辖约定的前提下,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时考虑各类因素,在采取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下最终确定管辖。但本案中因双方《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管辖协议约定与另案《借款合同》管辖协议约定无关,只要对本案中管辖协议是否能够确定管辖进行审理,并不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上诉人张保玲、张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张保玲、张磊以《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东海瑞京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东海瑞京公司没有向郑州中部两岸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五亿元委托贷款、也没有履行告知及采取补救措施等相关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暂定为:500万元,以司法鉴定或评估结果为准);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转让标的河南万田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资额壹亿元整)【编号:DHRJ-WTZY-ZR-01】实质是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CCJX-WTZY-JK-01】项下债务提供的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向第三方转让河南万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起诉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9.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27条约定:“对于本协议各方在覆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东海瑞京-物流产业并购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提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约定对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地域管辖约定是明确的,但对级别管辖约定不明确,结合东海瑞京公司提出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意见,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关管辖的约定明确且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管辖约定不明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且本院已对相关联的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保玲、张磊及原审被告河南万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中部两岸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38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

再次,本案立案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请标的超过1亿元,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