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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睿亿欣商贸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3:44: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睿亿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A号11房。

法定代表人:郭燕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蕾,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未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毅。

再审申请人宁夏睿亿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亿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王淑华、徐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睿亿欣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系睿亿欣公司以抵顶方式取得,因案涉房屋至今未能竣工故未能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隆湖公司、中信公司在办理他项权证时未履行公告义务,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全,存有瑕疵,且公证程序违法,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银川市相应公证处办理,不应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一、二审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程序未进行全面审查,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在本案二审期间,一审法院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将“尚东帝景花园”项目变卖,系执行程序违法。4.“尚东帝景花园”项目的房屋并未全部拍卖,而只拍卖了其中部分房屋,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解释。睿亿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信公司提交意见称,睿亿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睿亿欣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隆湖公司于2010年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初亦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信公司,故中信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睿亿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抵顶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案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购房款收据等材料均不足以证明睿亿欣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睿亿欣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睿亿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睿亿欣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睿亿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向本院举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睿亿欣公司主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主张的执行程序及执行中的拍卖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理涉。

综上,睿亿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睿亿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