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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粮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3:15: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粮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皓月大路2838号吉粮康郡会馆。

法定代表人:孙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1515号。

诉讼代表人: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吉林粮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性质错误。协议内容体现了委托事项,约定了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承担、受托事项完成后的成果归属以及交付委托成果的方式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故案涉协议应为委托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均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委托合同项下有关地产公司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争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登记簿记载错误包含形式错误和实质错误,地产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进出口公司只是基于委托以自己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确认地产公司是真实权利人。(三)进出口公司应当配合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后,进出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工业用地,土地性质能否变更,涉及行政规划调整与审批,应当依行政程序进行。如将交付特定物转化为支付金钱的一般债务,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产公司能否依据《育民路地块的出资协议》对进出口公司名下工业土地请求确权及办理过户。

《育民路地块的出资协议》主要是就地产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获取案涉土地使用权,地产公司出资并实际使用地块所作约定,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进出口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签订出让合同等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对物权归属及内容的记载并无不符。地产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但并未证明其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本案有关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地产公司根据该规定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地产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其与进出口公司对出资、使用等方面的内部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地产公司须通过请求进出口公司履行约定转让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后方可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未发生变化,也未按规定期限及条件开发利用,尚不具备转让的约定及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地产公司以《育民路地块的出资协议》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请求确权并办理过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粮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