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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美、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3:0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唐春荣。

再审申请人刘汉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唐春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汉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案卷材料,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一、二审判决未能全面准确审查执行阶段查封措施的连续性,即径行认定刘汉美系在查封期间买受的案涉房产,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中院)作出的(2010)莱中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把案涉房屋排除在外,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9月25日莱芜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未向金缔公司送达,没有进行公示,无法产生查封效力。根据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未全面核实案件材料,未调查收集查封材料和送达回证,违反法定程序。2.莱芜中院作出的(2010)莱中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系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莱芜中院在续封时已将案涉房产排除在外,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011年9月28日莱芜中院作出的39-2号执行裁定书系后补,故意让查封连续起来。3.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131号房产与2007年金缔公司出售给任启昌的A2号楼129、130、131号同时出售,129、130号房产已经中止执行,128号房产被排除执行,但案涉131号房产却未得到公正对待,一、二审法院对于同样的房产、同样的情况却给予不同样的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唐春荣将2007年签署的A2-129/130/131号三套房产在2016年左右肢解开,故意造成伪证,目的是故意将刘汉美的房产失去执行异议的最初根基。5.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刘汉美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合同虽然在(2009)莱中民一初字第14号之后,但该查封为错误查封,侵害了原房屋所有人任启昌的权利,自始不发生效力,且莱芜中院作出的39号系列执行裁定查封期限并不连续,没有有效送达、有效公示、查封程序不合法,不能产生查封效力,因此刘汉美绝不是在所谓合法查封期间购买的。刘汉美自2012年至今也一直占有和控制案涉房产,房产一直处于租赁经营期间,收益一直由承租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汉美支付。刘汉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对价,如果没有支付对价,权利人早就收回房屋。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登记,是开发商金缔公司原因,属于刘汉美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综上,刘汉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茂盛公司、金缔公司均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汉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汉美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证据问题,刘汉美认为该新证据已将案涉房产排除在外。从该新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新证据依法查封莱芜市国用(2007)字第0443号商住出让用地及地上31套房产,案涉房产不在其中,但这并不能证明莱芜中院已经解除案涉房产查封,不能产生解除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的法律效力。且该新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存在,刘汉美一、二审期间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应承担未能按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刘汉美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关于刘汉美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案涉房产2009年10月开始即处于查封状态,此后历经多次续封,查封没有中断。刘汉美据以主张权利的买卖合同形成于案涉房产查封之后,支付房款100万元系向案外人转账抵扣,余款以房租和欠款折抵。在唐春荣对付款事实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刘汉美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刘汉美系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后签订合同以及支付房款事实不能确定为由对刘汉美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三)关于刘汉美认为一、二审未予调查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关于房产是否查封、合同签订时间以及付款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其他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刘汉美申请再审认为案涉房产续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关于刘汉美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汉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汉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敏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