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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贵善、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7 22:43: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贵善,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学府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彦斌,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成祥,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汪涵,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金贵善因与被申请人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张彦斌、李成祥、汪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贵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誉诚公司在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实收资本的出资人为该公司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张彦斌、李成祥、金贵善均自认在誉诚公司成立前,3人合议并在密山市实地考查房地产欲成立公司开发房产项目。誉诚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虚假,那么公司的自有资金即为公司的实收资本,实收资本的出资人即为享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誉诚公司2000万注册资本没有到位的事实及对该公司实际运行中所运用的实收资本由谁投入出资问题认为与确认金贵善为誉诚公司股东并无必然联系,违背了公司实收资本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公司资合性原则。有确凿证据显示誉诚公司实收资本400万元系由金贵善和张彦斌2人原始出资的。并且誉诚公司自认20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人出资,也自认公司章程并不是工商登记股东本人签署,那么誉诚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显然不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工商登记仅是对抗要件,不是认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不能仅凭工商登记认定誉诚公司的真实股东,一、二审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2.错误的认证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金贵善提供的誉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没有实际投入的证据及梨树梨光小区三期棚改项目是誉诚公司开发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认证规定,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金贵善实际参与誉诚公司经营管理与其对誉诚公司实收资本的投入,是其股东身份的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单独分开评价案件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没有根据金贵善的主张审理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并未围绕誉诚公司谁是出资人、谁出了资、誉诚公司的实收资本构成及去向审理,违反了《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错误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金贵善主张是誉诚公司的实收资本的出资人,是原始股东,并未涉及注册资金的增加或减少、企业的分立、合并,一、二审法院以金贵善继受取得股权的规定审理金贵善原始股权的事宜,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将工商登记的股东设定为誉诚公司的真实股东,且认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同意就无法判断金贵善的股权原始取得,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人民法院拒绝裁判让金贵善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矛盾错误。一、二审法院驳回金贵善的诉讼请求,并让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拒绝裁判,违反法律规定。5.一、二审法院对金贵善要求对誉诚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申请未做任何答复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剥夺了金贵善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誉诚公司、张彦斌、李成祥、汪涵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贵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誉诚公司系由张彦斌、李成祥、汪某某作为发起人于2010年6月25日设立,金贵善时任鸡西市梨树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干部,并未参与设立誉诚公司,不是誉诚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亦未与誉诚公司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金贵善虽向誉诚公司支付过263万元,但交付时间系在誉诚公司成立之后,该款项并未作为出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誉诚公司也未向金贵善出具出资证明,而是将款项计入往来帐,会计科目计为“其他应付款”。故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贵善因出资而原始取得誉诚公司股东身份。金贵善申请再审主张誉诚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到位,股东出资虚假,公司自有资金即为公司实收资本,实收资本的出资人即为享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由股东缴纳的出资,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投资款不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即便金贵善主张的誉诚公司2000万元出资不实属实,也是誉诚公司及已出资股东如何向出资不实股东追缴问题,非股权投资人并不能因向公司实际交付了投资款而当然变为股东。金贵善关于其为原始股东,符合显名条件,应按实际出资认定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未据此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具备参与设立公司并实际出资的前提,均不能成立。

综上,金贵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贵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